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55號
TYDV,109,亡,55,2021081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胡玉端
代 理 人 王銀河 
相 對 人 徐胡玉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胡玉蘭(女,大正12年10月21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 鄰0 號)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徐胡玉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胡玉蘭之胞妹。失 蹤人徐胡玉蘭係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0月21日生生,於 38年1 月1 日失蹤,全無聯絡,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 71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第55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 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 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查詢表,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 覆表示:查本所檔存資料無徐胡玉蘭人口普查及換發新式國 民身分證資料可稽,此有該所109 年12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 1090014600號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發函委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訪查,經該局函覆表示:經查本草湳派出所轄 區內未有上開住址,故無法查明等語,亦有該局110 年2 月 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01936號函存卷可佐。又國民政府於 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 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參酌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前 揭函覆陳稱查無相對人人口普查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資料 (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相對人已失蹤不知去向。從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38年1 月1 日起失蹤,尚非無據,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三、按依我國於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 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 歲以上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 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71年1 月4 日修 正後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 月4 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 年1 月1 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 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 7 年之失蹤期間。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12年10月21日生,通報自38年1 月1 日起失 蹤,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於相對人失蹤滿 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38年1 月1 日失蹤,計至48年1 月1 日屆滿10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