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34號
TYDV,109,亡,34,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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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守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趙復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趙復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復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趙復華之弟,趙復 華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失蹤前最後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失蹤人於80年2 月5 日離家出走後 ,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失蹤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失蹤人除於 79年11月24日前有勞保投保紀錄外,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 保紀錄,亦無財產所得、或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等 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 於77年4 月22日因犯恐嚇罪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無任何相關紀 錄,亦無出入境資料。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據該分局覆稱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 該分局109 年7 月2 日龍警分防字第1090015041號函暨所附 失蹤人口資料及查訪表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亦未有任何 申請社會福利津貼或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 聲請。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為55年12月23日生,自80年2 月5 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 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失蹤人自80年2 月5 日失蹤,計至87年2 月5 日已屆 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 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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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