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廖惠珍
廖桂珍
李運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171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 萬4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