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許王阿金
訴訟代理人 許素娥
被 告 楊清松
訴訟代理人 鄭秋月
被 告 楊進祥
楊六合
楊趙敬
楊柏村
楊育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月霞
楊薇嫺
楊美珠
楊邱妹
楊詩魁
楊文宗
楊月娥
楊月嬌
楊月葉
楊陳春枝
楊文鋒
楊文仁
楊文旭
楊文虎
楊錦如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陳春枝
被 告 姜義生
姜素娟
姜素卿
姜素玲
曾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八五一地號土地、八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地上物遷移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金旗 之繼承人、李金源、李士愛之繼承人、李綢得之繼承人等人 為被告,嗣原告對上開被告為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第437 頁、卷二第452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楊進祥、楊六合、楊趙敬、楊薇嫺、楊美珠、楊邱妹、 楊詩魁、楊文宗、楊月娥、楊月嬌、楊月葉姜義生、姜素娟 、姜素卿、姜素玲、曾麗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㈡:被告李金源、李 士愛之繼承人、李綢得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市桃園區852 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9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 查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851 地號, 以及853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 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搭建其等先人楊連之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拒不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應拆 除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楊月霞之父楊萬生(已歿)曾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 ,向原告之先祖許合成購買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墳墓,且被告 楊清松於十幾年前因系爭墳墓遭毀損,曾向原告之夫許乾益 表示要修繕,原告當場知悉上情且無異議。如原告要求渠等
遷移系爭墳墓,應補貼渠等適當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確實係被告先祖楊連之墓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第160 至164 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 先祖楊連之墓一情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墳墓係 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楊萬生已給付2 千元之購地金予 原告之先祖許合成,故被告搭建系爭墳墓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土地?經查,被告空言辯稱楊萬 金已支付購地金2 千元予原告之先祖許合成乙節,卻自始無 法提出楊萬生確有交付2 千元與許合成之證據,亦無提出原 告或其先祖已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墳墓等事證以實其說,實難 採信。再查,若楊萬金確以2 千元購入系爭土地,為何系爭 土地自始未為移轉登記,楊萬金為何亦未簽立任何文件以保 障自身權利?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又查,證人李金源到庭 證稱:伊雖有陪同鄭秋月去找原告之夫許乾益談墓地的事, 伊在很多年前聽許乾益說楊萬生有拿2 千元給他做墳墓,但 是沒說是買地還是租地等語,是縱認楊萬生確有交付2 千元 與楊萬生,然該款項究係為購地款抑或為租地金,則該租賃 期間究竟為何?均不無疑問。綜上,被告辯稱已以2 千元購 入系爭土地乙情,要難認與事實相符,實屬無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圖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