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7號
TYDV,108,訴,1887,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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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張泉永 
      李清貴 

      吳瑋庭 
      周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8.46 平方公尺)、同段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39.76 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 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安設水、電、瓦斯、電信及 排水之管線、管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6 公尺、長21公尺,面積合計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因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第1 項之地號及通行面積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本院卷第432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原所有



鍾傳麟買受939 、940 地號土地,並於109 年8 月20日辦 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0 、412 頁),被告於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 請代鍾傳麟承當訴訟,經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65 頁) ,惟鍾傳麟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爰另裁定 由被告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鍾傳麟則脫離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下同,逕稱地號) 1017、10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為袋地,需 通行被告所有之939 、9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連接大有街29巷道 路。因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總面積為 2,299 平方公尺,有使用大型農耕機械及車輛輔助耕作之需 求,而一般農耕機械及車輛寬度約1.65公尺至3 公尺間,故 通行之寬度應有3.5 公尺以上。又原告之1017地號土地與被 告之940 地號土地中間隔著972 地號土地(國有地)及1019 地號土地(訴外人土地),通行時為轉彎進入原告之1020地 號土地,須有迴轉空間,故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為4.81公尺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1 、2 ,面積合計89.93 平方 公尺。考量農耕機械及車輛行駛安全,及符合現代化田間產 業道路使用需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或水泥。又原告為有效利用1017、1020地號土地,預計興建 農業資材室即農舍,而有設置瓦斯、水管、電信及電力、排 水等管線之必要,利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管線未逾越必要範 圍。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第787 條第1 項、第78 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939 、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1 、2 (面積合計89.9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 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或為其他類似 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排水溝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972 地號土地即水 利地通行。再者,原告的土地為農業用地,無需使用水、電 、瓦斯。原告如欲通行被告的土地,要整筆購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1017、10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經 由被告所有之939 、940 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有街29巷道路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合航照圖、土地第一類謄本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16 、410 至420 頁),並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8 、309 、390 、422 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安設水、電、瓦斯、電信 及排水之管線、管路?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未與鄰近之大有街29巷柏油 道路相鄰,而其周圍地均非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套合航照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0至102 、316 、460 至461 、484 至494 頁) ,足證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為袋地。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經由972 地號土地之國有地通行至大有 街29巷云云,然972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且寬度不足2 公 尺,無法供農業機械或車輛通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422 、460 頁),故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通行之範圍為路寬3 公尺,即9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18.46 平方公尺)、94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 部分(面積39.76 平方公尺)。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雖請求通行自939 、940 地號邊界起算路寬4.8 公尺 之範圍,惟本院審酌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規格,其寬度 約在2 至3 公尺之間,則路寬3 公尺已足原告人、車通行 。但原告之101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940 地號土地中間隔著 972 地號土地(國有地)及1019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淑貞 所有),因原告並未訴請通行陳淑貞之1019地號土地,則 路寬3 公尺之邊界僅能自1019地號土地邊界垂直起算,即 可通行範圍為如附圖編號A 、B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雖因此造成939 、940 地號有如附圖編號1 、2 之畸零地 ,惟據被告於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971 地號土 地也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464 頁),及本院依個人戶



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相鄰之971 地號土地 為被告之配偶陳淑貞所有(個資卷,本院卷第461 、478 頁),則如附圖編號1 、2 之畸零地與971 地號土地可合 併利用,不致於無法利用。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查兩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而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勘驗被告之939 、940 地號土地上未種植農作物,其上鋪有二堆長形水泥地,其 中一塊放置貨櫃屋;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種植芭樂 樹;嗣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勘驗被告之939 、940 地號 土地上有種植芭蕉樹及放置2 個貨櫃等情,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308 、309 、390 頁)。審酌原告之10 17、102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總面積為2,299.14平方 公尺,有使用大型農耕機械及車輛輔助耕作之需求,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供車輛行走較為安全,且本院函詢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略以:939 、940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 可否鋪設柏油等語,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上開土地為 私人土地,若要鋪設柏油須先徵求土地同意書後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362 、368 頁),故農牧用地並無不准許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 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有理由。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安設水、電、瓦斯、電信及 排水之管線、管路?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
2.查原告之1017、1020地號土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 原告陳明有興建農業資材室之需求,即有設置水、電、瓦 斯、電信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之必要,則在確認原告就被 告之939 、94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原告 在如附圖編號A 、B 之通行範圍設置水、電、瓦斯、電信 及排水之管線、管路,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 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高袋地之使用效益,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之939 、94 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為禁止



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安設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之管線、 管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通行如附圖 編號1 、2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因原 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 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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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