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87號
TYDV,108,訴,1887,202108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黃世賢 
原   告 張泉永 
      李清貴 

      吳瑋庭 
      周伯維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鍾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黃世賢為被告鍾傳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下同,逕 稱地號)1017、10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被告所有之939 、940 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 在及架設管線等語。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將939 、 9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 、 406 頁)。
三、茲由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其代被告承當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465 頁),被告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是否 同意,惟聲請人既於訴訟繫屬中受讓939 、94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其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為加強其 程序保障,聲請人聲請由其為被告承當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