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08號
TYDV,108,訴,1608,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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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邵世昱 
訴訟代理人 林智敏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羅應錡 
      羅應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李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應錡羅應燈應將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8-1 ⑶」、「708-1 ⑷」、「708 -1 ⑸」、「708-1 ⑻」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羅應錡羅應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及 被告羅應錡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羅應燈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應錡羅應燈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羅應錡羅應燈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應錡羅應燈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羅應 錡、羅應燈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應錡羅應燈 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羅應錡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 萬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所欲拆除地上物之共有人呂應燈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3頁),並於110 年8 月4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0 年7 月6 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708-1 ⑶、708-1 ⑷、708-1 ⑸、708-1⑻ 部分(以下即分別以708-1 ⑶、708-1 ⑷、708-1 ⑸、708 -1⑻部分稱之)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查原告上開追加被告 部分,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至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之更正,僅係依地政人員測 量之結果,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10000 分之257 ,被告羅應錡羅應燈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房屋(下稱141 號房屋)外推至系爭土地上 ,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每個月1 萬元之利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期間,共受有60萬元之利益,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 萬5,42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是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蓋系爭土地是「慶一新城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各住戶(即同地段708-2 至708



-1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系爭建案最初 是由訴外人即地主吳泰豊與建商於69年12月8 日所合建。當 初因各戶陽台部分是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故於出賣建物土地 時,乃維持系爭土地為共有之狀態。而共有人間因增建或改 建,已默示同意由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 面積範圍內,就各自建物周圍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使用,30 年來未曾發生過爭議,足見彼此間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 告乃於84年12月間向地主吳泰豊購買141 號房屋,除了708 -1⑶、708-1 ⑻部分地上物之第五層鐵皮建物部分為被告於 85年間所興建外,系爭地上物之其餘部分均是建商所蓋,且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也已超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又占有之30、40年間,並未曾有共有人表示異 議,足認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一事,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
㈡再者,被告之前手吳泰豊原先是在自己所有的系爭土地蓋系 爭地上物,因被告向其購買141 號房屋(包含系爭地上物) ,故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容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又就708-1 ⑶、708-1 ⑻部分地上物之第五層鐵皮建物部分 ,為被告於85年間所興建,因當時該處已有前手所蓋之四層 樓磚造建物,且被告於85年間興建第五層鐵皮屋時,亦未曾 遭鄰居異議或反對,故被告當時確是非因故意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該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而考量系爭地上物(除70 8-1 ⑶、708-1 ⑻部分地上物之第五層為被告於85年增建外 )與141 號房屋之屋齡均近40年,近年已有鋼筋外露及牆面 龜裂情事,且與相鄰建物共用牆壁,倘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恐影響141 號房屋及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有損公共利益 。又708-1 ⑻部分地上物為141 號房屋之樓梯,倘若強行拆 除,將造成141 號房屋無樓梯可供通行,致2 至4 樓無法使 用,嚴重損害141 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而708-1 ⑶、708 -1 ⑻部分之地上物位於巷尾,並未阻塞逃生通道;708-1 ⑷、 708-1 ⑸地上物所處位置僅與141 號房屋相鄰,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並無使用之經濟效益,是請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㈣另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故意 提起本件訴訟欲損害被告權利,屬權利濫用行為,乃為法所 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5 7 ,被告所有之141 號房屋因增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及中 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51400 號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 第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已舉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 在,而默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乃指全部土地共有人,皆占有使用 共有物,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系爭建案房屋之陽台部分於興建之初即突出於系爭 土地上,故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
①系爭建案於最初設計時,其中141 號房屋第一層加上騎樓之 面積,以及其他各層之面積,均分別為65.2575 平方公尺( 總長度均為1,243 公尺,總寬度均為525 公尺),有系爭建 案之建築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6 頁),然14 1 號房屋即同地段424 建號建物所登記之各層面積則僅有59 .06 平方公尺,有該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5頁),可見141 號房屋於最初設計時,其面積確 有超出其登記範圍,而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可能。 ②而141 號房屋及其相連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000 號房屋(下稱143 、145 號房屋),迄今雖 已經過多次改建,惟經比對該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2頁左上角照片、第94頁左上角照片) 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可見143 、145 號房 屋第三層、第四層後陽台牆面並未經過改建,與系爭建案竣 工時之情況相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繪143 、145 號房 屋第三層、第四層後陽台外牆之位置後,再以該外牆位置延 伸至141 號房屋所在位置進行套繪後,可知該141 號房屋原 本後陽台之位置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其占用之範圍即為 如附圖編號708-1 ⑺所示之部分。然而,縱因前述建商對於 後陽台之初始設計,而認定系爭建案住戶間於購屋時有默示 同意141 號房屋之後陽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該默示同 意之範圍,亦應僅有如附圖編號708-1 ⑺所示部分,而未包 含系爭地上物之範圍,是自難以此認定住戶間就「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⑶被告雖又稱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蓋,故共有人對於「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
①系爭建案是在69年11月1 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84頁),而系爭土地於70年間即已開始由地主吳 泰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其他住戶,有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301 頁)。然觀諸系爭土地於71年 8 月20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見當時 141 號房屋周圍並未有系爭地上物增建之情形,足認系爭地 上物應是在建商及地主於70年間陸續將該建案之房屋出售「 之後」才增建,則於部分住戶於7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系爭土地上既無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難認該部分 住戶於購屋之時,有何默示同意141 號房屋之住戶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②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間購得141 號房屋時,系爭地上物即已 存在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此亦不影響於70年間已購 入房屋之部分住戶,在當時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不知悉而無 從同意其現況之事實,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以作 為住戶間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依據。
⑷被告雖又抗辯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過被 告羅應錡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持分面積,且30、40年來住戶 均未表示異議,足認住戶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則被告若要就系爭 土地之「特定範圍」占有使用,無論該範圍有無超過其持有 之持分面積,依上開規定,均應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 意,始得為之,是僅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過被告 羅應錡持分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所指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之證據。
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系爭土地之住戶間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共有人 間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 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具體指出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係如何實際上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可推知其等 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可採,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之單純沉默,即遽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確 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 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 ,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非由吳泰豊單獨持有,而 為數共有人共有,且於71年8 月20日以前並無系爭地上物存 在等情,業如前述。則縱認系爭地上物為吳泰豊於71年8 月 21日以後所興建,在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是經過當時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情況下,即難認本件之情形 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指「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有關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之抗辯,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又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會造成141 號房屋2 樓至 4 樓無法使用,並會使141 號房屋及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受 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免於拆除云云。 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抗辯708-1 ⑻部分為141 號房屋之樓梯,如將之拆除 ,恐造成141 號房屋之2 樓至4 樓無法使用云云。然觀諸系 爭建案之第一層至第四層之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6 頁),可見141 號房屋之樓梯原是設計在141 號房屋 之合法建築範圍內,而非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位置之內,是 縱使將708-1 ⑻部分拆除,恐造成141 號房屋2 至4 樓無法 使用,此亦屬141 號房屋之屋主於當時變更樓梯位置時,所 應承受之風險,尚難謂原告因此即不得請求拆除。況建築設 計圖上既已有畫出原有樓梯所應在之位置,被告自亦可依建 築設計圖之標示,重新搭蓋樓梯,以通往2 至4 樓,是被告 以此理由抗辯系爭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建案之建築本體已有鋼筋外露、牆面龜裂 之情形,且708-1 ⑷、708-1 ⑸部分位置與相鄰地號675 、 675-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共用牆壁,如強行拆除,將影響 系爭建案建物及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云云。然查,被告雖提 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欲證明系爭建案之建物有 鋼筋外露、牆面龜裂之情形,惟該照片所拍攝之區域,乃是 坐落於同地段708-5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3 樓外牆,以及坐落



於同地段708-6 、708-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外牆,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坐落同地段708-5 、70 8-6 、708-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地上物所連接之14 1 號房屋所在建物,並非相連之建物,有附圖及系爭建案建 築設計圖之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200 頁) ,是僅從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中其他建物鋼筋外露、牆面龜 裂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所在建物之屋況有何結構 安全上之問題。又708-1 ⑷、708-1 ⑸部分之地上物與相鄰 地號675 、675-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有共用之牆壁存在, 惟建物之拆除對於相鄰建物是否會造成結構安全之損害,尚 須視建物之結構、支撐柱所在位置、拆除之工法等個案情況 來判斷,並非一定會影響結構安全,是被告僅以共用牆壁為 由作為應免予拆除之抗辯理由,顯不足採。此外,就本案系 爭地上物之拆除是否確會對141 號房屋或相鄰建物造成結構 安全上之損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其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仍負擔相關稅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 益,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以此 即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況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即在使 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 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有其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是被告於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實已造成系爭建案住 戶景觀、安全上之危害,有損公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自有其正當依據,實難謂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業經前所認定,而系爭地 上物至遲於85年間即已存在,惟被告所自承。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五年(即103 年8 月6 日起 至108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佔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旁,附近商家林 立,距離約150 公尺處,有公車站牌等情,業經兩造就系爭 土地前案涉訟之106 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 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住 家、修車廠、樓梯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 適當。而系爭土地103 年之申報地價為6,000 元,105 年之 申報地價為7,200 元,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7,040 元,有系 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可參,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 之257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5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應錡之翌 日即108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並自送達被 告羅應燈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1 元,及被告羅應錡自108 年 9 月17日起,被告羅應燈自108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 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 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五入) │(新臺幣)│
├───────┼─────┼─────────┼─────┤
│103 年8 月6 日│6,000 元/ │6,000 元×50平方公│867元 │
│起至104 年12月│平方公尺 │尺×8 %×(1 年+│ │
│31日 │ │148/365 年)×257/│ │




│ │ │10000 ≒867 元 │ │
├───────┼─────┼─────────┼─────┤
│105 年1 月1 日│7,200 元/ │7,200 元×50平方公│1,480元 │
│起至106 月12月│平方公尺 │尺×8 %×2 年×25│ │
│31日 │ │7/10000 ≒1,480 元│ │
├───────┼─────┼─────────┼─────┤
│107 年1 月1 日│7,040 元/ │7,040 元×50平方公│1,154元 │
│起至108 年8 月│平方公尺 │尺×8 %×(1 年+│ │
│5 日 │ │217 /365年)×257/│ │
│ │ │10000 ≒1,154 元 │ │
├───────┴─────┴─────────┼─────┤
│ 總 計 │3,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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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