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秋東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5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8 年8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遭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6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上訴人上訴追加自106 年4 月6 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 利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