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謝麟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 告 張麟強
訴訟代理人 張麟偉
被 告 張阿榮
張唐淑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鏘
被 告 張葉小春
張禎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麟淼
被 告 戴妙雪
兼
訴訟代理人 戴榮哲
被 告 戴妙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妙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張阿榮之住址「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125 巷3 弄9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