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8號
TYDV,107,重訴,218,2021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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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謝麟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   告 張麟強 
訴訟代理人 張麟偉 
被   告 張阿榮 
      張唐淑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鏘 
被   告 張葉小春
      張禎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麟淼 
被   告 戴妙雪 


訴訟代理人 戴榮哲 

被   告 戴妙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妙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張阿榮之住址「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125 巷3 弄9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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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