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15號
TYDV,107,訴,3015,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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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呂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莊亜小 
訴訟代理人 洪瑞余 
被   告 洪全來 
      林世雄 
      林國添 
      鄭崇文律師(賴秋香之遺產管理人)

      楊朝淵律師(陳天之遺產管理人)


      陳旺財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何
      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楊如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及H 部分、面積合計18.77 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國添 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二、被告莊亜小洪全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I 部分、面積合計21.78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賴秋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及J 部分、面積合計25.63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何標 之遺產管理人)、楊朝淵律師(即陳天之遺產管理人)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 及K 部分、面積合計23.80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陳旺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及L 部分、面積合計54.45 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六、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 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17號、19號、21號、23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查明及測量後,原告更正拆除面積及 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占有人林國添為被告如 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5 至237 、363 至365 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世雄楊朝淵律師(即陳天之遺產管理人)、陳旺財林國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至L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分別為16號、17號、19號、21號、23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占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亜小洪全來:17號建物為被告莊亜小洪全來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現由其2 人居住,96年間向訴外人 詹姵甄購買17號建物及土地,沒有增建或改建,不知道有占 用到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世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16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被告林國添所購買,沒有增建或改 建,現由被告林國添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何標之 遺產管理人:21號建物為何標陳天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因何標無繼承人,其遺產已由遺產管理人辦理解繳完畢 ,但因21號建物為共有,無法辦理解繳,且何標已無剩餘財 產,故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朝淵律師陳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21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價值不 高,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 人未訴請拆屋還地,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才訴 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旺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23號房屋為其父陳占祥購買,陳占祥過世後,由其繼承 等語置辯。
鄭崇文律師即賴秋香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香有同段2081、20 82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知為何19號房屋會占用到系爭土地,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國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10、11、396 、398 頁),而附圖所示編號B 至 L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16號、17號、19號 、21號、23號)坐落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非無權 占有。
㈡16號建物:
1.依16號建物房屋稅稅籍異動資料顯示,此建物為訴外人蕭 慶村於66年1 月設籍,嗣經數次買賣,由被告林國添於97 年12月1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再由被告林世雄於107 年2 月26日以贈與方式取得,目前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 、 292 頁),則被告林世雄為1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被告林世雄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有上開函文及 契稅申報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2 頁),契稅申報書上 有被告林國添林世雄之簽章,被告林世雄所辯,並不可 採,被告林世雄既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訴請被告林世雄拆除16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3.被告林國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子即被告林世雄所述,被告林國 添現居住於內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應可採信,被告 林國添既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林國添遷 出占有系爭土地之16號建物,應屬有據。
㈢17號建物:
1.依17號建物房屋稅稅籍異動資料顯示,此建物為訴外人蕭 慶村於66年1 月設籍,嗣經數次買賣,由被告莊亜小於96 年12月3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訴外人詹春梅應有部分2 分之 1 ,由被告洪全來於100 年8 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訴外 人朱五習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 、292 頁)。故被 告莊亜小洪全來為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被告莊亜小雖辯稱有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其所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本院卷第 145 至163 頁),其上所載土地為重測前桃園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莊亜小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洪全來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莊亜小洪全來拆除17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19號建物:
1.依19號建物房屋稅稅籍異動資料顯示,此建物為訴外人蕭 慶村於66年1月設籍,由訴外人艾明生於67年2月14日以買 賣方式取得,再由賴秋香於102年3月14日以繼承原因取得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1 、292 頁)。
2.賴秋香於103 年1 月22日死亡,無人繼承,由被告鄭崇文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28 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被告鄭崇文律 師為1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訴請其拆除19號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21號建物:
1.依21號建物房屋稅稅籍異動資料顯示,此建物為訴外人蕭 慶村於66年1 月設籍,嗣由何標陳天於67年2 月14日以 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 、292 頁)。 2.何標於89年6 月7 日死亡,戶籍地在高雄市(本院卷第51 頁),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 定:「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故何標之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又因2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且共有,故尚未辦理收歸國 有,亦為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自承在案(本院卷第63、103 頁),故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有21號建物2 分之1 之事 實上處分權。
3.陳天於69年4 月14日死亡,無人繼承,由被告楊朝淵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8 年度司繼定2129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28 至232 頁)。故被告楊朝淵律師有 21號建物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
4.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21號建物,被 告楊朝淵律師雖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占用權源,亦 未說明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有何種行為使其信賴原 告不拆除21號建物,又21號建物現無人居住於內,拆除該 建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楊朝淵律師所辯,並不可 採。
5.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楊朝淵律師既未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其拆除21號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㈥23號建物:
1.依23號建物房屋稅稅籍異動資料顯示,此建物為訴外人蕭 慶村於66年1 月設籍,嗣由陳占祥於67年2 月14日以買賣 方式取得,再由被告陳旺財於95年5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1 、292 頁),故被告陳旺財有23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2.被告陳旺財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拆除21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莊亜小洪全來鄭崇文律師、被告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其餘被告宣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 項但書 。另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已將何標之遺產解繳國庫,僅因 2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且共有,故尚未辦理收歸國有,有 其所提出之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 7 至117 頁),且於訴訟中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均 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及負擔費用(本院卷第392 頁),爰依 同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定21號建物2 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5 日溪測法字第047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附圖│現況為未辦保存登記│使用 2563-2 地號│使用 2563 地號│加總面積│事實上處分│占有人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面積(㎡) │(㎡) │權人 │ │
├──┼─────────┼────────┼───────┼────┼─────┼─────┤
│B+H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B:16.84 │H:1.93 │18.77 │林世雄林國添
│ │211 巷 22 弄 16 號│ │ │ │ │ │




├──┼─────────┼────────┼───────┼────┼─────┼─────┤
│C+I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C:4.14 │I:17.64 │21.78 │莊亜小 │ │
│ │211 巷 22 弄 17 號│ │ │ │洪全來 │ │
├──┼─────────┼────────┼───────┼────┼─────┼─────┤
│D+J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D:4.71 │J:20.92 │25.63 │鄭崇文律師│ │
│ │211 巷 22 弄 19 號│ │ │ │(即賴秋香│ │
│ │ │ │ │ │之遺產管理│ │
│ │ │ │ │ │人) │ │
├──┼─────────┼────────┼───────┼────┼─────┼─────┤
│E+K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E:6.61 │K:17.19 │23.80 │國軍退除役│ │
│ │211 巷 22 弄 21 號│ │ │ │官兵輔導委│ │
│ │ │ │ │ │員會高雄市│ │
│ │ │ │ │ │榮民服務處│ │
│ │ │ │ │ │(即何標之│ │
│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 │)、楊朝淵│ │
│ │ │ │ │ │律師(即陳│ │
│ │ │ │ │ │天之遺產管│ │
│ │ │ │ │ │理人) │ │
├──┼─────────┼────────┼───────┼────┼─────┼─────┤
│F+L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F:8.27 │L:46.18 │54.45 │陳旺財 │ │
│ │211 巷 22 弄 23 號│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被告 │敗訴金額 │應負擔比例│
├──────────────┼──────┼─────┤
林世雄 │420,448 元 │0.13 │
├──────────────┼──────┼─────┤
莊亜小洪全來 │487,872 元 │共同負擔 │
│ │ │0.15 │
├──────────────┼──────┼─────┤
鄭崇文律師(即賴秋香之遺產管│574,112 元 │0.18 │
│理人) │ │ │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533,120 元 │原告及楊朝│
市榮民服務處(即何標之遺產管│ │淵律師共同│
│理人)、楊朝淵律師(即陳天之│ │負擔0.16 │
│遺產管理人) │ │ │




├──────────────┼──────┼─────┤
陳旺財 │1,219,680 元│0.38 │
├──────────────┴──────┴─────┤
│備註:⒈敗訴金額總額為3,235,232元。 │
│ ⒉應負擔比例計算式為(敗訴金額敗訴金額總額)。│
│ ⒊應負擔比例四捨五入到小數點第二位。 │
└───────────────────────────┘
 
附表三、供擔保金額
┌───┬──────┬───────────────────┬───────┬───────┐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應返還土地價值(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第一項│林世雄 │B+H:18.77 × 22400 = 420,448 元 │140,149 元 │420,448 元 │
├───┼──────┼───────────────────┼───────┼───────┤
│第二項│莊亜小 │C+I:21.78 × 22400 = 487,872 元 │162,624 元 │487,872 元 │
│ │洪全來 │ │ │ │
├───┼──────┼───────────────────┼───────┼───────┤
│第三項│鄭崇文律師(│D+J:25.63 × 22400 = 574,112 元 │191,371 元 │574,112 元 │
│ │即賴秋香之遺│ │ │ │
│ │產管理人) │ │ │ │
├───┼──────┼───────────────────┼───────┼───────┤
│第四項│國軍退除役官│E+K:23.80 × 22400 = 533,120 元 │177,707 元 │533,120 元 │
│ │兵輔導委員會│ │ │ │
│ │高雄市榮民服│ │ │ │
│ │務處(即何標│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楊朝淵律│ │ │ │
│ │師(即陳天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第五項│陳旺財 │F+L:54.45 ×22400 = 1,219,680 元 │406,560 元 │1,219,680 元 │
├───┴──────┴───────────────────┴───────┴───────┤
│備註:⒈2563、2563-2 地號起訴時107年公告現值皆為24400/平方公尺。 │
│ ⒉擔保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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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