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視同上訴人 鍾仁華(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仁鑫(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仁森(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仁城(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盧淑娥(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熙(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銀(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墐(兼盧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仁華、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鍾淑熙、鍾淑銀、鍾淑墐為盧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視同上訴人盧仁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案件,盧仁勳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死亡,而鍾仁華 、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鍾淑熙、鍾淑銀、鍾 淑墐為盧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 繼承盧仁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