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唐美枝
被 告 李建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1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刑事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採獨任審理,法院組織已經 變更,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行獨任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李建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某日,向原告唐 美枝誆稱:其向臺鐵公司租用空地作停車場獲利頗豐等語, 並邀約原告共同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投資經 營停車場,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0分,在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口之「85℃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即 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原告始悉受騙。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認諾之判決,固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準用之列,惟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日盛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刑事偵卷 第17-19 頁、第41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源益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刑事偵卷第4-5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施用詐術,以不法手段詐 使原告交付150 萬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為有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 22日起(見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及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準用之列,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