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10年度,1號
TYDM,110,軍聲再,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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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
中華民國80年5 月27日所為之80年度勤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空軍作戰司令部80年度勤判字第5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之 犯罪日為80年3 月18日,然再審聲請人於80年3 月27日即自 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在同日 方知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未遂犯及自首要件,原確定判 決未查,應予撤銷;又原確定判決若經撤銷,因該判決與另 案空軍作戰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應有連續犯關係,既然另案確定判決已告確定,原確定 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 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 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稱「罪名」,與輕於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 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足影 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有 中止未遂、自首之情事云云,然自首、未遂均屬刑罰之減輕 事由,而與罪名無關,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自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2.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應有連續犯 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故原確定判決應撤銷,另為免訴判 決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連續犯)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該案件「認定事實是 否有誤」之問題無關。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80年 3 月18日上午6 時自駐地潛逃,於80年3 月27日始返營;另 案確定判決則認定其於84年2 月23日上午8 時自駐地潛逃, 於84年3 月13日晚間11時始為警緝獲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 附卷足查,是再審聲請人上開2 次無故離去職役之犯行,顯 係出於個別之犯意。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片面主張其所為 上開2 次無故離去職役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之事實或證據,自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 所未合。
3.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法 定事由俱未相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所為聲請顯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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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