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3號
TYDM,110,訴緝,33,202108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元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
0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3569號、第3582號、第3690
號、第8701號、第16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胖」、臉書帳號「劉寶傑」)於民國106 年 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招募小車手頭、車 手及收水,並指示小車手頭、車手及收水進行取款之工作, 必要時另身兼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取款工作。 其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即先招募少年邱○浩為小車手頭 ,負責依乙○之指示,指揮其旗下車手許○軒前往提領贓款 ;嗣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乙○另招募邱淑婷從事車手兼收 水之工作,負責依乙○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因遭詐 騙而放置之款項,或監督前往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向該車手 收取贓款;俟於107 年7 月間某日,乙○再招募黃雲慶為車 手,負責聽從乙○之指揮,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 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乙○即分別與上開人等為下列犯 行:
㈠乙○、邱○浩許○軒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庚○○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自稱為「陳專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乙○依其上游之指示以手機聯絡 其招募之小車手頭邱○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 ,邱○浩即指派其旗下之車手許○軒(尚無證據足認乙○對 於邱○浩許○軒為少年有所認知)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並持其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情形、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各欄位所載)。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許○軒將款項交予 邱○浩,另由邱○浩將款項交予乙○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而取得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 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庚○○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乙○、邱淑婷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 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對象,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 編號2 至6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或放置款項,復由乙○以手機撥 打電話指示邱淑婷擔任車手或收水前往收取款項(邱淑婷擔 任收水時,由邱淑婷招募之張永武擔任車手,詳細之詐騙方 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實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情形、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2 至6 各欄位所載)。待順利取得款項後,再由邱淑婷將 款項交予乙○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而取得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 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 辛○○、戊○○、丑○○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 4 、6 所示之癸○○、丙○○部分,則因其等察覺有異,致 乙○等人未能順利取得贓款而未遂)。
㈢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 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丁○○、子○○ 、己○○,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 術,使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丁○○、子○○、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各該帳戶,復 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提款過程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乙○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 之報酬,致使如附表 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丁○○、子○○、己○○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
㈣乙○、黃雲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 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 ○○○,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 ,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壬○○○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各該帳戶,復由乙○將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黃雲慶,指揮黃雲慶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黃雲慶遂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提款過程自 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 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並因而取得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2 之報酬,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 ○○、壬○○○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8 頁、訴緝字卷第 53頁、第140 至15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僅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未指揮邱 ○浩、邱淑婷黃雲慶等人,且依其所述其有供出其上手是 綽號「阿翰」之人,故不構成洗錢云云;其辯護人亦以:⑴ 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 容不符,不應僅以證人邱○浩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之犯行;⑵證人邱淑婷稱其接受被告所給付之2,00 0 元報酬從事本案之詐欺工作,且其自中壢前往苗栗、南投 、臺中等地之交通費用均自該筆2,000 元之報酬支出,則其 可獲得之報酬甚微,顯然脫離常情,況證人邱淑婷證稱其上 手為被告,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之指 示,2 人所述之情節迥異,自難僅以證人邱淑婷之證述即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⑶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部分,亦僅有黃雲慶之單一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4 頁、訴緝字卷第163 至164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7 至9 「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 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另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1.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 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之帳戶 資料,復由邱○浩指揮許○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持其中 之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各欄位所載),待許○軒順利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 交予邱○浩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 「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以手機聯絡其招募之小車手頭邱○ 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後,邱○浩方得指揮車 手許○軒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邱○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其是因為被告 招募才開始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其與被告間之分工方 式幾乎都是被告指示其去把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拿回來, 再由其指揮車手過去收取提款卡,等到車手取得款項後,車 手會把款項交給其,其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其記得就是被告以手機指示其去收取提款卡, 其於是打電話給其旗下車手許○軒,要許○軒去拿提款卡回 來,並持該等提款卡前往領款,許○軒領完款項後將款項交 給其,其將其等可取得之報酬先抽出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 給被告或被告之朋友,除了被告以外,應該沒有其他人指示 其參與該次犯行;被告有要求其不要跟許○軒說其等是在幫 被告作詐欺,怕說了之後許○軒就不幫忙當車手了等語明確 (見他字第8916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313 至318 頁)。
⑵證人許○軒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 1 之犯行部分,係由邱○浩告知其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前之 置物櫃拿取告訴人庚○○之提款卡,待取得提款卡後,邱○ 浩又撥打其持有之工作機告知其前往附近農會提款,並告知 其提款密碼,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 其再將提領之現金、提款卡等物品交給邱○浩邱○浩所稱 叫其等作詐欺之人應該是臉書帳號「劉寶傑」之人,因為在 邱○浩找其做詐欺之前,臉書帳號「劉寶傑」之人就曾經找 過其,其當下拒絕,但後來有1 次其要交錢給邱○浩時,還 是看到「劉寶傑」載他過來拿錢等語確實(見和美分局警卷 第3 頁、本院少調尋字第4 號卷第113 頁);又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其臉書帳號為乙○及「劉寶傑」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30052 號卷第56頁背面),是證人許○軒上開所稱之臉書 帳號為「劉寶傑」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⑶另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 人庚○○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一 空,其中20萬元部分係由少年許○軒於106 年12月1 日、10 6 年12月2 日提領,提領後則將款項交予少年邱○浩;少年 邱○浩則證稱:他有打電話給許○軒前往收取提款卡,但地 點係由你指示,許○軒提領款項後,再由邱○浩將可得之報 酬抽出,剩下的款項則交給你的朋友,有何意見?」之問題 時,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126號第16頁及背面 ),顯然被告就其曾指示邱○浩,復由邱○浩指揮許○軒為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等情,亦未加以否認。 ⑷互核證人邱○浩許○軒上開關於被告即為邱○浩之上手、 邱○浩指揮許○軒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取款行為、許○



軒原本不願為被告擔任車手等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且被告於 偵訊時就其曾指示邱○浩前往收取提款卡乙節亦未加以否認 ,則證人邱○浩之證述顯屬有據;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更供稱:其是在感化院認識邱○浩的,跟邱○浩間並 沒有吵架或恩怨關係,也沒有金錢借貸之問題等語(見偵字 第2126號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4 頁),則證人邱○ 浩自無必要構陷被告,更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以手機聯絡其招募 之小車手頭邱○浩,告知上開帳戶資料所放置之位置後,邱 ○浩方得指揮車手許○軒為之等節,已可確認。 ㈢被告另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1.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對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或放置款 項,復由邱淑婷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前往收取款項(邱淑婷 擔任收水時,由邱淑婷招募之張永武擔任車手,詳細之詐騙 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收取款項之經過及數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各欄位所載)等節,有附表一 編號2 至6 「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且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指示」邱淑婷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 而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邱淑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行,係由被告要求其前往收取裝有告訴人辛○○交付之 款項之袋子,被告是用手機打電話給其的方式給予指示,取 得該袋子之後,其就跟被告約在桃園平鎮的大潤發,在該處 停車場將該袋子交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 由被告要求其前往中壢火車站找張永武,並在張永武後方默 默跟著,其就跟著張永武搭火車到彰化,再轉乘計程車到南 投集集,其一直跟著張永武,等到張永武收取袋子完畢(註 :指收取裝有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之袋子)後,被告就 叫其去找張永武,並要其將自己的包包與張永武的包包作交 換,後來再要其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換得之包 包交給被告指定之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該次犯行,也 是被告指示其看著張永武,其與張永武一起出門,其原先負 責看著張永武,但後來其就走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該 次犯行,當天其接到被告的電話,於是依照被告之指示到臺 中市豐原區文昌街橋上,在停放在該處之汽車左後輪上取1



包裝有現金10萬元之包包,之後再回到桃園,在桃園平鎮之 大潤發停車場將該包包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該次犯行,當天是其生日,其就從桃園中壢一路往南玩,後 來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要其至彰化,其就依照被告之指示 前往彰化,但到現場沒有發現符合被告描述之特徵之人,故 未成功取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南投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6 頁、第31頁、第33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136 至152 頁)。
⑵證人即邱淑婷之友人東宜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 「小胖」之男子即臉書帳號為「劉寶傑」之人,該人為邱淑 婷所從事詐欺工作之上手,後來邱淑婷不想再做詐欺工作, 「小胖」卻威脅她要給12萬元,否則就要繼續做等語明確( 見投檢偵字第4573號卷第16頁);而經證人東宜萱指認後, 確認其所稱綽號「小胖」之男子、臉書帳號為「劉寶傑」之 人即為被告乙節,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相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投檢偵字第4573號卷第18至20頁)。 ⑶且觀邱淑婷東宜萱間之通話譯文顯示,邱淑婷於107 年5 月12日確實向東宜萱稱:「我剛剛被『胖』他們押走」、「 他們剛剛在敲我的頭」、「(東宜萱問:為什麼?)總共要 還10幾萬」、「(東宜萱問:為什麼妳要還這個錢?)這只 能見面講啊」等節(見南投警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116 頁) ;而上開對話中之「胖」即指被告,此復經證人邱淑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5 至176 頁),可 徵證人東宜萱上開關於被告為邱淑婷詐欺工作之上手,且本 案案發後邱淑婷不願再從事詐欺工作,卻遭其上手即被告刁 難、威脅等情,亦非無憑。
⑷況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65號案 件(下稱彰化地院另案)中,經起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團之 「總收水」,負責指揮車手頭及車手以面交方式拿取受詐騙 人之存款、提款卡;交付受詐騙人之提款卡、人頭帳戶提款 卡給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收取車手頭交付之水錢等 工作,並分別指揮該案之車手邱淑婷鍾孟璇拿取受詐騙人 之存款、提款卡、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彰化地院 另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等節, 有該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實擔任指揮邱淑婷之角色。 ⑸既證人邱淑婷之上開證述與證人東宜萱之證述內容,以及邱 淑婷與東宜萱間之通話譯文皆屬相符,更有被告於彰化地院 另案中之自白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邱淑婷之證述應屬真實,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指示」邱淑婷



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所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另涉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1.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1所示之甲○○、壬○○○,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 ○、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 各該帳戶,復由黃雲慶擔任車手以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 提款過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節,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 「相關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2.又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黃雲 慶,並指揮黃雲慶前往提款而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證人黃雲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0 至11 所示之犯行,均係由其持款卡及密碼前往提款,其 是因為被告之召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2 次犯行之分 工方式是被告直接打FACETIME給其,指示其去領款,並且在 中壢某處將各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由其前往提領款項, 提領完畢後再由其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等物品在中壢某處 交給被告等語確實(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 第123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82 至186 頁)。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黃雲慶身上沒有錢,其問 黃雲慶要不要賺錢,其就介紹其上手給黃雲慶黃雲慶因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3582號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第2126號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招募黃雲慶 之舉,則黃雲慶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另供稱:其與黃雲慶間應該沒有恩怨關係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6 頁),則證人黃雲慶自無必要設詞陷害 被告,更徵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黃 雲慶,並指揮黃雲慶前往提款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㈤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而該當洗錢之要件: 1.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自身或由其指揮邱 ○浩、邱淑婷黃雲慶等人前往收取或提領款項後,由被告 或其指定之人暫為保管,再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衡酌 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 ,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㈥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未 指揮邱○浩邱淑婷黃雲慶等人,且其有供出其上手是綽 號「阿翰」之人,故不構成洗錢云云;其辯護人亦以:⑴證



邱○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 不符,不應僅以證人邱○浩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之犯行;⑵證人邱淑婷稱其接受被告給付之2,000 元 報酬從事本案之詐欺工作,然依其所述其自中壢前往苗栗、 南投、臺中等地之交通費用均自該筆2,000 元之報酬支出, 則其可獲得之報酬甚微,顯然脫離常情,況證人邱淑婷證稱 其上手為被告,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叔」之人 之指示,2 人所述之情節迥異,自難僅以證人邱淑婷之證述 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⑶犯罪事實一㈣之 犯行部分,亦僅有黃雲慶之單一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員警問:你是否曾交付手機與詐 欺車資給邱淑婷?)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員警問:10 7 年3 月22日是否係你指示邱淑婷夥同張永武南下至南投縣 集集鎮擔任車手,並向被害人戊○○面交取款150 萬元?) 沒有,我印象中沒有做到這麼大筆金額的詐騙」、「(員警 問:107 年3 月26日是否係你指示邱淑婷夥同張永武南下至 高雄市前鎮區擔任車手,並撿取被害人癸○○丟包之17萬元 ?)我忘記了」等語(見南投地檢偵字第4573號第11頁)。 是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曾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邱淑婷、是 否曾指揮邱淑婷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問題,動輒以 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回應。如被告確實僅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而未曾指揮邱淑婷等人,則其對於員警上開 問題,大可回答其僅單純擔任車手,不可能指示邱淑婷前往 取款等語,然被告竟未加以否認,反而以忘記了等語敷衍帶 過,其心虛之情甚為明顯。
2.況被告於彰化地院另案中,對於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團(成 員包含本案共犯張永武黃雲慶邱淑婷等人,與本案應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負責指揮車手頭及車手以面 交方式拿取受詐騙人之存款、提款卡;交付受詐騙人之提款 卡、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收取車 手頭交付之水錢等工作,於該案中更分別指揮邱淑婷、鍾孟 璇拿取受詐騙人之存款、提款卡、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於 該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如 被告確實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自無可能在該案 中承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負責「指揮車手 頭及車手」,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已然包 含指揮他人之層級,其於本案始改口稱其僅擔任車手,無非 係卸責之詞。
3.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未指



邱○浩邱淑婷黃雲慶等人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再 辯稱其有供出其上手是綽號「阿翰」之人,故不構成洗錢云 云,惟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以 前揭方式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此自不因被告遭查獲後,始供出其上 手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而有所不同,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4.另查,證人邱○浩於107 年5 月10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 稱:指使許○軒之人的臉書帳號是「劉○傑」,中間那個字 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少調字第292 號卷第35頁背面);於 107 年6 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許○軒有幫其作 詐欺,其是找許○軒去領錢,領的錢都交給「劉什麼傑」, 但其不確定是否是劉寶傑等語(見本院少調字第292 號卷第 61頁);於107 年7 月24日警詢時證稱:臉書帳號「劉寶傑 」之人是之前跟其一起做詐騙的朋友等語(見南投警卷三第 73頁);於108 年2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確定其是因 為「劉寶傑」找其才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其算是介紹 車手的車手頭,車手去取款後會交給其,其會再跟「劉寶傑 」約交錢的地點,其看到照片想起來「劉寶傑本名就是乙 ○,其實其本來就知道「劉寶傑」的本名,只是剛剛問的時 候不記得等語(見他字第8916號卷第74至75頁)。觀證人邱 ○浩上開供述及證述,就與其分工一同從事本案詐欺工作之 人,先後稱係臉書帳號「劉○傑」、「劉什麼傑」、「劉寶 傑」(經提示照片後確認為被告),顯係因為記憶問題,有 時未能清楚描述完整名字,此仍無礙其指認對象之同一性, 並無何明顯矛盾齟齬之處;況證人邱○浩與證人許○軒之證 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辯護人逕認證人邱○浩之證述內容 前後反覆,亦與證人許○軒證述之內容不符,不應僅以證人 邱○浩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云云, 尚難參採。
5.再查,證人邱淑婷於警詢時證稱:其上手要其出門幫忙監督 人人時,會給其指定之地點,其就前往該地點拿取手機以及 對方準備好之車資2,000 至5,000 元不等等語(見南投警卷 三第11頁);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亦稱:其與張永武每次出門 取款前可以收到2,000 至5,000 元不等之酬勞等語(見南投 地院聲羈卷第34頁),足認邱淑婷從事詐欺工作,每次至少 可獲得2,000 至5,000 元之酬勞,則辯護人認邱淑婷僅可獲 得2,000 元之報酬,扣除交通費用後可得之實際報酬甚微, 顯然脫離常情云云,已屬無據;況邱淑婷係本案經起訴之被



告,則其對於自己之犯罪所得刻意避重就輕,亦非不可想見 ,自不得以此即認其之證詞俱不可採。
6.又證人邱淑婷自始至終均證稱指示其前往取款(即擔任車手 )或指示其前去監督張永武取款(即擔任收水)之人為綽號 「信堂小胖」之人、臉書帳號為「劉寶傑」(即被告)等語 (見南投警卷三第17頁、苗檢偵字第6006號卷第37頁、第46 頁、豐原分局警卷第8 頁、偵字第30052 號卷第84至85頁) ,並未證述指示張永武前往取款之人亦為被告;而證人張永 武則證稱:其是聽從對話中自稱「叔叔」之人之指示等語( 見南投地檢偵字第2500號卷第22至23頁、南投警卷三第37頁 );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以工作機指揮車手以 及指揮收水之人通常並非同一人,否則指揮之人豈非必須同 時與車手及收水對話,徒增指令下達之困難與混淆。是證人 邱淑婷證稱指示其之人為被告與證人張永武證述指示其之人 為自稱「叔叔」之人,2 者之證詞並無何矛盾之處,反而與 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邱 淑婷證稱其上手為被告,證人張永武卻稱其係接受綽號「叔 叔」之人之指示,2 人所述之情節迥異,故證人邱淑婷之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
7.末查,證人邱淑婷黃雲慶之證詞分別有前揭之事證可資佐 證,俱經詳述如前,則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 僅分別有證人邱淑婷黃雲慶之單一證述云云,亦有所誤, 難以參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 編號2 、3 、5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 至9 、犯罪事 實一㈣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 、6 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 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指揮其旗下 之車手頭、收水及車手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 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 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邱○浩許○軒、本案詐騙集團之機 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 、邱淑婷、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犯行;被告、邱淑婷張永武、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 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雲 慶、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