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65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
第1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晴翔與鍾淑卿前為男女 朋友,雙方因口角致生糾紛,許晴翔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處,徒手毆打鍾淑卿之胸部及頭部,致鍾淑卿受有雙 頰及唇挫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晴翔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簡字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