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13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
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玉娟與告訴人王林梅英 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長興路161 巷口旁檳榔攤,發生口角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上臂瘀腫、雙側大腿瘀腫、頭部 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傷害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