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騰彣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 ,且有查獲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之鑑定書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 慶哲」未到案,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 之訊息業經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05月 25日起執行羈押。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被告本件 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Eutylone)合計淨重1,997 ‧83公克,純質淨重1, 687 ‧77公克,數量龐大,被告先後所供稱之共犯「林」即 「林曉蕾」或李慶哲,尚未到案,該「林」即「林曉蕾」或 李慶哲,就姓氏而言,明顯不同姓,就性別而言,是否同一 ,亦屬有疑,所稱「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否為同一人?抑 或2 不同共犯,仍有未明。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有與 「林曉蕾」見過面,「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同一個人云云, 且就該等扣案第三級毒品如何自國外私運、運輸入境?連繫 過程、參與共犯之人數、真實身分、報酬、獲利情形為何? 均有未明,被告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需釐清。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餘,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本件夾藏有扣案之 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品時,於調查人員接獲通報到達該超商 前,被告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於未領到貨前,即行離去, 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身分,始於 110 年0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 ,有移送機關之報告書、拘票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可憑,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 時陳明:其沒有順利領到貨,有將情告知「林」,其被查扣 之IPHONE手機內,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與「林」之帳號已找不到,業經刪除,也找不到「林曉蕾 」之臉書帳號,已被刪除或關閉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領貨 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 ,並聯絡共犯「林」即「林曉蕾」之人將情告知,於其經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前,其手機內「林」之臉書、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及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確有被刪除或關閉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共犯李慶哲或「林曉蕾」之人迄 仍未到案之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函敘明確。以現今網路、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與 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 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