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C TRUNG(中文姓名:黃德忠)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RUONG NGOC CUONG(中文姓名:張玉強)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TUAN(中文姓名:阮光俊)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GIANG(中文姓名:陳玉江)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TRUNG (黃德忠)共同犯強制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TRUONG NGOC CUONG (張玉強)共同犯強制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共同犯強制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QUANG TUAN (阮光俊)共同犯強制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GIANG (陳玉江)共同犯強制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ANG DUC TRUNG (黃德忠,以下本案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或訴訟關係人等,除首次外,均以中文姓名稱呼)、 TRUONG NGOC CUONG (張玉強)、NGUYEN VAN THANH(阮文 成)、NGUYEN QUANG TUAN (阮光俊)、TRAN NGOC GIANG (陳玉江)、TA QUANG THANH(謝光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通緝中)、HOANG DUC TUNG(黃德松,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 之成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2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聊 天喝酒,因認LE VAN ANH(黎文英)積欠渠等(除陳玉江外 )工資,且黃德忠於同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黎文英支付工資 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搭 車前往黎文英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到 達後,由黃德松聯繫不知情且與黎文英同住於上址之NGUYEN THI PHUONG(阮氏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開啟上開住處大門,黃德忠等人即進入屋內,其 中陳玉江、謝光成與黃德忠一同進入黎文英房間,張玉強、 阮文成、阮光俊及黃德松則在房間外把風等候,黃德忠、陳 玉江、謝光成進入房間後,要求黎文英交付工資遭拒,陳玉 江即拿出藏在衣服之刀械1 把架於黎文英頸部,謝光成則自 隨身包中拿出空氣槍1 把(經鑑定後無殺傷力)對著黎文英 頭部,以此強暴之方式,抑制黎文英之意思自由,迫使黎文 英交付積欠之工資,妨害黎文英選擇債務返還之方式,黎文 英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黃德忠、陳玉 江、謝光成並要求黎文英簽立內容為借款3 萬元之借據2 張 (其中1 張寫錯遺留在現場),並將借據內容唸出,張玉強 即自房間外拿紙進房間供黎文英書寫,並指示黎文英蓋手印 之位置,陳玉江則以手機將黎文英寫借據及朗讀借據內容之 過程拍照及錄影,以上開方式使黎文英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黃德忠等8 人拿取現金1 萬7,000 元及借據1 張後,旋於翌 日即1 月5 日凌晨0 時32分許,一同搭車離去。嗣經黎文英 報警,經警循線拘捕黃德忠、張玉強、阮文成、阮光俊、謝 光成及陳玉江等6 人,並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
樓梯間扣得供犯本案所用之刀械1 把及空氣槍1 把。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黎文英、證人阮氏全、任崇德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 ,無證據能力,證人鄭裕洧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證人阮氏全、任崇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被害人、證人阮氏全於偵訊、 審理時、證人任崇德於偵查中,分別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既被告阮光俊之辯護人劉明昌律師爭執其等於警 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6 至427 頁;卷二 第169 至170 頁),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德忠、 張玉強、阮文成、阮光俊、陳玉江(該5 人以下合稱被告黃 德忠等5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本案證人鄭裕洧前於警詢時陳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之內容,惟其業於110 年1 月16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一第269 頁)、證人鄭裕洧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之1 ),故其於 本院110 年8 月6 日審理時已死亡,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 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 即證人鄭裕洧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鄭裕洧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隔日即110 年1 月5 日所為,衡以當 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 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阮光俊之辯護人劉明昌律師 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德忠等5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5 至368 頁、第389 至392 頁、第40 7 至411 頁第424 至428 頁;卷二第72至76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68 至171 頁 、第180 至1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德忠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忠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英、 證人阮世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 第9 至15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50 頁、第15 1 至168 頁),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警方攔查畫面截圖4 張、案發現場照 片12張、查獲扣案物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0 年1 月29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5日桃警 鑑字第1100006994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 110 年2 月3 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 25日刑生字第1100003178號鑑定書、110 年2 月5 日函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10 年2 月22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 年2 月4 日刑生字第11000031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扣 案刀械、被告陳玉江手機內借據之照片及影片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 至187 頁、第189 頁、第191 至19 9 頁、第201 至209 頁、227 至236 頁、249 至252 頁;偵 卷二第169 至181 頁、281 至284 頁、第235 至237 頁、第 243 至256 頁、第291 至294 ;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180 頁),足徵被告黃德忠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忠等5 人上述強制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 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 第340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 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 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 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區分行為人客 觀上是否已實行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及程度,且須 有對應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依被害人、證人阮世全於本院證述案發經過,及本院 勘驗被告陳玉江手機內被害人簽立借據及朗讀借據內容之際 ,被害人身體並未受拘束等情以觀,被告黃德忠、陳玉江、 共犯謝光成,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應僅係短暫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以遂行其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 及簽立借據等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被告黃德忠、陳玉江、共
犯謝光成並未以其他強烈方式、手段持續為之,不能僅因被 害人受要求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受妨害,逕認其已受被告黃 德忠、陳玉江、共犯謝光成實力支配而持續受拘禁或其他人 身自由被剝奪程度(詳如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則被告黃德忠等5 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黃德忠、張玉強、阮文成、阮光俊、陳玉江所為,均 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黃德忠、陳玉江基於 同一強制之犯意,先後妨害被害人選擇債務返還之方式及使 被害人為寫借據之無義務之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德忠等5 人就上開強制之犯行與共犯謝光成、黃德松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德忠等5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本案依現有 事證,無從推認被告黃德忠等5 人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詳如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即難以強盜 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黃德忠等5 人係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可能構成 強制罪之意旨(本院卷一第363 頁、第387 頁第405 頁、第 422 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99頁),俾被告行使防禦,復 經檢察官、被告黃德忠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辯論,故無 妨礙檢察官、被告黃德忠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三、量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黃德忠、張玉強、阮文成、阮光俊不知以正 確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工資糾紛,竟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遂行其等取工資之目的,且又於取回 工資外,明知與被害人無借貸關係,竟迫使被害人簽立借據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陳玉江與被害人間並無工資糾紛 ,非但未阻止其他被告之行為,竟仍持刀械與其他共同被告 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渠等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非可取;併審酌被告黃德忠等5 人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無其他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阮文成、阮光俊僅在房間外擔任把風 工作、被告黃德忠、陳玉江進入被害人房間要求被害人交付
金錢及簽立借據,被告陳玉江並持刀械實施強暴手段、被告 張玉強則拿紙供被害人寫借據及指示蓋手印位置之參與程度 、手段、分工情形,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被告黃德忠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有一個快2 歲之小孩、被告張玉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 個小孩、被告阮文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被告阮光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 個小孩、被告陳玉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 個小孩(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渠等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戒。
四、宣告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黃德忠等5 人先前已經成為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可參( 見偵卷一第25、39、51、63、75、87頁、),衡酌被告黃 德忠等5 人上開犯罪一切情狀,可認其違反且漠視我國法 秩序程度不輕,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 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黃德忠等5 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現金1萬7000元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德忠等5 人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1 萬7,000 元,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顯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黃德忠、阮文成、 阮光俊、張玉強對被害人存有工資債權,惟其既係透過不 法犯罪手段而取得,自不因其對被害人有上開債權關係即 得保有犯罪所得,否則無異係鼓勵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 而與沒收制度係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目的有違。又事後自被告黃德忠所扣 得之2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85 頁、189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1 萬4,5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本案並無不疑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張玉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黃德忠說有拿 到1 萬7000元,當時他拿著錢,我們幾個兄弟一起去玩, 費用由被告黃德忠出,1 萬7000元是去玩花掉的(見本院 卷一第362 頁);被告陳玉江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 有拿錢給我,我拿給被告黃德忠,他之後拿去哪裡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被告黃德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們拿到錢之後,回去路上有去桃園玩,所 以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我、被告阮文成、阮光俊、張玉強、共犯阿三在桃園區埔 新路66號唱歌的地方下車,被告謝光成、陳玉江、黃德松 則沒下車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而 被告阮文成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拿到的1 萬7000元我沒 有分到,也不知道去哪,拿到錢沒多久還來不及分,就被 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被告阮光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後來我沒分到錢,聽黃德忠說有拿到錢,所 以想說明天拿也沒關係,後來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 頁)。惟參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裕洧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10 年1 月5 日大約0 時30分許抵達龜山區光明街 250 之1 號載7 至8 名越南籍乘客,原本是約在龜山區中 坑街506 號去接他們,後來半路時改到光明街250 之1 號 載,我把他們載往桃園區埔新路66號放了4 到5 人下車, 接著再載剩餘3 個乘客前往蘆竹區新興街48號附近等語( 見偵卷一第159 至160 頁),核與被告黃德忠、張玉強、 陳玉江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黃德忠等5 人及其他共犯取 得被害人之1 萬7000元後,被告黃德忠、阮光俊、阮文成 、張玉強、共犯阿三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區埔新路66號後, 唱歌消費殆盡,被告陳玉江、謝光成、共犯黃德松則未一 同前往桃園區埔新路66號消費,是被告阮文成、阮光俊辯 稱未分得犯罪所得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對犯罪所得1 萬 70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者係被告黃德忠、阮光俊、阮文 成、張玉強、共犯阿三,惟渠等係將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消 費殆盡,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 萬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黃德忠、阮文成、阮光俊、張玉強、共犯阿三宣告共同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借據部分:
扣案之借據1 紙,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係內容寫錯所遺留下 之借據(見偵卷一第116 頁),固係被告黃德忠等5 人共同 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借據遺留在現場,被告黃德忠等5 人並 未實際取得,故非屬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 被迫簽立且交付與被告黃德忠等人之借據1 紙,未據扣案, 固屬被告黃德忠等5 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共犯謝光成於 偵查時供稱:借據好像在我家等語(見偵卷二第380 頁), 是上開借據應認係由共犯謝光成實際取得,被告黃德忠等5 人對於該借據之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爰不於被告黃德忠 等5 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刀械及空氣槍部分:
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刀械1 把,係被告陳玉江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玉江固辯稱上開物品係其看到其他同行被告或共犯
中之某人,喝醉酒攜帶上開刀械,其怕危險,所以才拿走 放身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雖被告陳玉江始終 未供出攜帶開山刀者為何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被告 或共犯持有、攜帶刀械至案發現場之證據,然依共犯謝光 成於警詢時供稱:刀子我不知道是誰的,是被告陳玉江將 刀子拿給我,我連同空氣槍一起藏在桃園區永安路1343號 1 樓樓梯間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堪認上開刀械係被 告陳玉江所有,故扣案之刀械1 把,應於被告陳玉江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鑑定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281 頁),惟仍係共犯謝光成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共犯謝光成所有,業據共犯謝光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 在卷(見偵卷一第50頁、第380 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黃德忠等5 人對上開空氣槍有共同處分權,故不於 被告黃德忠等5 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黃德忠等5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共同基於3 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而 為上述犯罪事實欄犯行,認被告黃德忠等5 人均係犯刑法第 330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 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 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 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 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 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 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故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 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 ,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四、訊據被告黃德忠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幫 被害人做綁鐵工作,一個人一天2500元,我們做了一天,但 他沒有付工錢給我,案發當天5 點,我有打給被害人,問他 何時將工錢還給我、被告阮光俊、阮文成、共犯謝光成、黃 德松及綽號「阿三」之人,他說沒錢,但他已經延後多次, 我就叫他拿錢給計程車送過來,等到晚上7 點,我們就叫車 去被害人家想討回工錢,那天總共要去討1 萬7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67至68頁、第188 頁)。被告 張玉強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黃 德忠、阮文成、阮光俊、陳玉江、共犯謝光成、黃德松去拿 薪水,被害人有找我們去做綁鐵工作,工資一天2500元,我 做了一天,但他還沒有給我薪水,所以當天吃晚飯時,被告 黃德忠跟我們說被害人約今天給我們工錢,所以我們幾個兄 弟一起約過去拿錢,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 至362 、本院卷二第188 頁)。被告阮文成堅詞否認 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與7 、8 個人有幫被害人做綁鐵 工作,做一天,工資一人2500元,我只是要去跟他拿薪水而 已,沒有其他目的,當天被告黃德忠說他有打給被害人,然 後可以去拿錢,只是要去拿薪水,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6 至387 、本院卷二第188 頁)。被告阮光 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黃德忠、阮文 成、張玉強、共犯黃德松、阮文三幫被害人做綁鐵的工作, 就做了一天工資2500元,但他沒有給我們工資,當天被告黃 德忠有跟我說,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叫我們幫他這些做工的人 過去那邊拿錢,我聽這樣就跟他們幾個一起過去拿錢,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2 、本院卷二第 188 頁)。被告陳玉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要去拿錢的,我只是去被告黃德忠家借住一晚,其 他被告跟我說是要去唱卡拉OK,到了案發現場我才知道是他 們要去拿工錢,他們說被害人欠他們工錢,要去拿工錢,被 告黃德忠有說被害人叫其他共同被告去工作,可是沒有給他 們錢,所以他們要去拿錢,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一 第404 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等語。是被告黃德忠等5 人 均辯稱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拿取遭積欠之工 資。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上的錢是要買機票回去越南 的錢,沒有人知道我身上有錢,當天被告黃德忠等人進入房 間拿刀、拿槍,就對我說有多少錢就拿出來給他們,但沒有 跟證人阮世全講,錢是我從我和證人阮世全放在床頭的錢包 裡拿出來,湊到1 萬7000元給他們,當時身上還有手機,但 他們沒有拿走我跟證人阮世全的手機;當時槍跟刀是一直對 著我,我沒注意到被告黃德忠等人是否有叫證人阮世全寫借 據。證人阮世全在被告黃德忠等人進來後在床上跟我一起坐 ,中間有一下子去上廁所,直到被告黃德忠等人離開後,證 人阮氏全才回來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6 頁)。 ㈡證人阮世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黃德忠等人來的時 候,他們有跟被害人說什麼錢,我就問被害人說多少錢,後 來應該是被告黃德忠還是誰就說1 萬7000元,我就跟被害人 說「我這裡還有一點點錢,如果你需要用的話,你拿著」, 他們沒有翻動我皮包,是我跟被害人說我皮包有錢,被害人 才去拿的;被告黃德忠等人進到房間時我在使用手機,他們 沒拿走我手機,也沒有人拿刀跟槍指著我,他們沒對我做什 麼,只有其中一個人跟我說「你是不是不爽」,我就說「你 們的事情跟我沒什麼關係」,後來那個人有跟其他人說不是 我的問題,不要理我,被告黃德忠等人在房間一段時間,我 就出去外面廚房抽菸,他們沒有阻止我離開,後來我就沒進 去房間等語。
㈢綜合上開被害人、證人阮世全之證述,被告黃德忠、陳玉江 、共犯謝光成等人進入被害人房間時,證人阮世全也在房間 內,而被告陳玉江、共犯謝光成僅對被害人以持刀械、空氣 槍等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交付金錢及簽立借據,而未對同時 控制在場之證人阮世全施以強暴並索取財物,反而任其自行 出房間至廚房抽菸,又依證人阮世全之證述,被告黃德忠等 人確實有向被害人提及1 萬7000元之數字,與被告黃德忠等 人供稱除被告陳玉江外,其餘7 人均遭被害人積欠1 日工資 2500元,7 人合計共1 萬7500元之數字相近。又被害人既表
示無人知道其有錢,則倘被告黃德忠等人係隨機強盜取財, 應會一併對在場之證人阮世全為之,然本案被告黃德忠、陳 玉江、共犯謝光成進入被害人房間後僅以強暴方式控制被害 人之行動,及要求被害人交付一定數額之現金及簽立借據, 卻讓在場之證人阮世全可以自行離開房間抽菸,而被害人被 要求交付現金之金額又與被告黃德忠等5 人所稱遭積欠工資 之總額數字相近,復參以被告黃德忠、陳玉江、共犯謝光成 進入房間後,並非自行拿取放置於床頭被害人及證人阮世全 之錢包,而係被害人被迫至錢包中取出現金交付,如被告黃 德忠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強盜取財,渠等暨已持刀 械、槍枝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而被害人及證人阮世全之錢包 放置於床頭明顯處,被告黃德忠等人應可自行拿取被害人及 證人阮世全之錢包、手機,然渠等僅要求被害人自行拿出一 定金額之現金交付,且未同時將手機、錢包拿走,由此可見 ,被告黃德忠等5 人與被害人間確實可能存有糾紛,否則為 何被告黃德忠等5 人僅針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故被告黃德 忠等5 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㈣至被害人雖否認有積欠工資等情,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稱:阿中(即被告黃德忠)是之前在外面打零時工時認識的 等語(見110 偵2694卷一第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