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4號
TYDM,110,訴,47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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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
35、6103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於民國109 年10月、11月間某日,透過林 銘基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比獸」 、「頭殼」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 之款項。陳志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 2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陳志豪經由林銘基聯絡交付取款之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銘基上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志豪因此取 得每工作日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 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粘羽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張及匯款交易紀錄明細1 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明細1份 。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 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2 張。
㈦證人即告訴人趙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
㈨證人即告訴人高雨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張。
㈩證人即告訴人吳季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交易紀錄4 張。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4張。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1張。
證人即被害人凃函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1份。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張。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人即告訴人劉宣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2 張。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證人即告訴人呂詩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匯款證明(含存摺封面、 內頁)共3 份。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含 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 份。
證人即被害人甘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3 張。
證人即告訴人吳彩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共3張。
證人莊祥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1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85457號函附莊祥輝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祥輝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吳沛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吳沛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鄭芝羽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 稱鄭芝羽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 年8 月13日國世大甲字第1100 000001號函附鄭芝羽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芝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秦可芬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下稱秦可芬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黃偉竹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黃偉竹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 月18日函附黃偉竹所開立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竹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8 月16日玉山個(集)字 第1100063795號函附黃偉竹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黃偉竹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胡子亭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胡子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胡子亭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 月1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07232號函附蔡宥鑫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宥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 。
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時 序表。
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 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 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 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 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 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持金融卡至ATM 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12、13、 17至2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12、 13、17至20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12 、13、17至20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 、12、13、17至20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20)所載犯行,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20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訴字277 號卷第47、67、149 頁,訴字第474 號卷第 9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提領贓款數額等漏未敘及部分(詳



參附表編號1 、4 、18),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 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 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 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已據被告 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277 號卷第75、158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查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即依指示送往指定處所交付林銘基,並取得該 工作日之報酬,其曾領過的報酬數額在5,000 元至10,000元 等語,已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訴字277 號卷第47 、76-77 、159 頁),是本院依被告領取贓款日共有3 日( 即109 年11月3 日、同年月5 日及同年12月20日【提領至翌 日21日部分為同一工作日】),以被告所能取得之平均報酬 (即7,500 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2,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在本院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並 未供本案詐欺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277 號卷第75、158 頁 ),此固與其前於警詢所供不符(參偵字第6103號卷第28頁 ),惟卷內既無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 │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 罪名、宣告刑 │
│ │ │被害人 │ 及帳戶、遭騙金額 │ │ │
├──┼────┼────┼─────────────┼─────────────┼─────────┤
│ 1 │109年11 │粘羽雙粘羽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粘羽雙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3日17 │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鬆餅│項至莊祥輝新光銀行帳戶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5分許 │ │之廠商電腦系統出錯,需協助│被告持莊祥輝新光銀行帳戶金│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粘羽雙陷於│融卡,於109 年11月3 日19時│ │
│ │ │ │錯誤,而於: │3 分至36分許,分6 次提領20│ │
│ │ │ │⑴109 年11月3 日18時45分許│,000元、9,000 元、20,000元│ │
│ │ │ │ ,匯入29,969元至莊祥輝新│、20,000元、20,000元、20,0│ │
│ │ │ │ 光銀行帳戶。 │00元,合計109,000 元。 │ │
│ │ │ │⑵109 年11月3 日19時6 分許│(追加起訴書僅載被告提領4 │ │
│ │ │ │ ,存入30,000元至莊祥輝新│次,各次20,000元,其餘部分│ │
│ │ │ │ 光銀行帳戶。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 │
│ │ │ │⑶109 年11月3 日19時11分許│ │ │
│ │ │ │ ,存入30,000元至莊祥輝新│ │ │
│ │ │ │ 光銀行帳戶。 │ │ │
│ │ │ │⑷109 年11月3 日19時18分許│ │ │
│ │ │ │ ,存入19,985元至莊祥輝新│ │ │
│ │ │ │ 光銀行帳戶。 │ │ │
│ │ │ │(追加起訴書漏載前揭匯入29│ │ │
│ │ │ │,969元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 │ │
│ │ │ │充。) │ │ │
├──┼────┼────┼─────────────┼─────────────┼─────────┤




│ 2 │109年11 │林政緯林政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政緯陸續匯入左款項至吳沛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5日17 │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吸塵│恩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持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14分許│ │器之金額因銀行人員作業疏失│沛恩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需協助操作匯款云云,致林│109 年11月5 日18時36分至19│ │
│ │ │ │政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時13分許,分8 次提領20,000│ │
│ │ │ │操作,而於: │元、20,000元、20,000元、20│ │
│ │ │ │⑴109 年11月5 日18時30分許│,000元、20,000元、20,000元│ │
│ │ │ │ ,匯入49,987元至吳沛恩玉│、10,000元、15,000元(不含│ │
│ │ │ │ 山銀行帳戶。 │各筆提領手續費5 元),合計│ │
│ │ │ │⑵109 年11月5 日18時32分許│145,000 元。 │ │
│ │ │ │ ,匯入49,989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 │
│ │ │ │ 至吳沛恩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⑶109 年11月5 日19時許,匯│ │ │
│ │ │ │ 入29,987元至吳沛恩玉山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⑷109 年11月5 日19時4 分許│ │ │
│ │ │ │ ,匯入15,102元至吳沛恩玉│ │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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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12 │陳佳彙陳佳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佳彙存入左列款項至黃偉竹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4│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之賣│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持黃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26分許│ │家搞錯出貨單,嗣後將有銀行│竹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人員聯繫後續操作事宜,隨後│9 年12月20日17時18分至17時│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銀行人員│22分許,分5 次提領20,000元│ │
│ │ │ │,謊稱為避免陳佳彙有洗錢之│、20,000元、20,000元、20,0│ │
│ │ │ │嫌疑,需協助將帳戶內之金錢│00元、10,000元,合計共90,0│ │
│ │ │ │轉出云云,致陳佳彙陷於錯誤│00元(註:以上被告提領之贓│ │
│ │ │ │,而於: │款,含由不明被害人於109 年│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7時12分許│12月20日17時18分所匯入之29│ │
│ │ │ │ ,存入30,000元至黃偉竹台│,985元。) │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17時14分許│ │ │
│ │ │ │ ,存入30,000元至黃偉竹台│ │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 4 │109年12 │陳進雄陳進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進雄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5│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玉石│項至鄭芝羽兆豐銀行帳戶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52分許│ │雕刻因系統錯誤而誤植訂單,│被告持鄭芝羽兆豐銀行帳戶金│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進雄陷│融卡,於109 年12月20日16時│ │




│ │ │ │於錯誤,而於: │57分至17時38分許,分7 次提│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領20,000元、20,000元、20,0│ │
│ │ │ │ ,匯入29,989元至鄭芝羽兆│00元、20,000元、10,000元、│ │
│ │ │ │ 豐銀行帳戶。 │20,000元、9,000 元(不含各│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筆提領手續費5元),合計119│ │
│ │ │ │ ,匯入10,123元至鄭芝羽兆│,000 元。 │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 │ │⑶109 年12月20日17時7 分許│ │ │
│ │ │ │ ,存入29,985元至鄭芝羽兆│ │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 │ │⑷109 年12月20日17時9 分許│ │ │
│ │ │ │ ,匯入19,877元至鄭芝羽兆│ │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 │ │⑸109 年12月20日17時18分許│ │ │
│ │ │ │ ,匯入29,989元至鄭芝羽兆│ │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 │ │(起訴書漏載前揭16時50分所│ │ │
│ │ │ │匯入之29,989元部分,應由本│ │ │
│ │ │ │院逕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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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12 │陳昱瑄 │陳昱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瑄、趙信安先後匯(存)│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6│ │電話,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入左列款項至秦可芬華南銀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4分許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昱│帳戶後,被告持秦可芬華南銀│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瑄陷於錯誤,而於: │行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12月│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6時4 分許│20 日16 時8 分至17時55分許│ │
│ │ │ │ ,匯入49,989元至秦可芬華│,分5 次提領30,000元、1,00│ │
│ │ │ │ 南銀行帳戶。 │0 元、30,000 元、13,000元 │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16時5 分許│、23,000元,合計97,000元。│ │
│ │ │ │ ,存入24,010元至秦可芬華│ │ │
│ │ │ │ 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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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12 │趙信安趙信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6│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購買首飾│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11分許│ │時被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趙信安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9 年12月20日│ │ │
│ │ │ │17時19分許,匯入23,123元至│ │ │
│ │ │ │秦可芬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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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12 │賴文蘋賴文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⑴賴文蘋、高雨馨先後匯(存│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6│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保養│ )入左列款項至黃偉竹中信│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13分許│ │品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需協助│ 銀帳戶後,被告持黃偉竹中│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賴│ 信銀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 │
│ │ │ │文蘋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2│ 12月20日17時33分至18時19│ │
│ │ │ │月20日17時9 分許,匯入24,0│ 分許,分3 次提領54,000元│ │
│ │ │ │15元至黃偉竹中信銀帳戶。 │ 、30,000元、29,000元,合│ │
├──┼────┼────┼─────────────┤ 計113,000 元。 ├─────────┤
│ 8 │109年12 │高雨馨 │高雨馨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⑵高雨馨匯(存)入左列款項│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6│ │電話,佯稱因公司遭到駭客攻│ 至胡子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37分許│ │擊,嗣後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 後,被告持胡子亭國泰世華│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 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 │
│ │ │ │局人員,謊稱需協助操作取消│ 12月21日0 時7 分至17分許│ │
│ │ │ │會員升級事宜云云,致高雨馨│ ,分4 次提領20,000元、10│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000元、20,000元、9,000 │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 元,合計59,000元。 │ │
│ │ │ │ ,匯入29,986元至黃偉竹中│ │ │
│ │ │ │ 信銀帳戶。 │ │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17時33分許│ │ │
│ │ │ │ ,存入30,000元至黃偉竹中│ │ │
│ │ │ │ 信銀帳戶。 │ │ │
│ │ │ │⑶109 年12月20日17時48分許│ │ │
│ │ │ │ ,存入29,985元至黃偉竹中│ │ │
│ │ │ │ 信銀帳戶。 │ │ │
│ │ │ │⑷109 年12月21日0 時2 分許│ │ │
│ │ │ │ ,匯入29,986元至胡子亭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⑸109 年12月21日0 時12分許│ │ │
│ │ │ │ ,存入29,985元(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載為30,001元【即含手│ │ │
│ │ │ │ 續費15元】,應予更正)至│ │ │
│ │ │ │ 胡子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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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年12 │吳季珍吳季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⑴吳季珍匯入左列款項至黃偉│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6│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電視購物│ 竹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34分許│ │之貨品遞送上出問題而導致重│ 黃偉竹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複扣款,嗣後將有中國信託人│ ,於109 年12月20日18時9 │ │
│ │ │ │員與其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 分至11分許,分3 次提領20│ │
│ │ │ │員佯為中國信託人員,謊稱需│ ,000元、20,000元、20,000│ │
│ │ │ │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季珍│ 元,合計60,000元。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⑵吳季珍、林美芳先後匯入左│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7時44分許│ 列款項至胡子亭郵局帳戶後│ │
│ │ │ │ ,匯入40,123元至胡子亭郵│ ,被告持胡子亭郵局帳戶金│ │
│ │ │ │ 局帳戶。 │ 融卡,於109 年12月20日17│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17時46分許│ 時54至56分許,分3 次提領│ │
│ │ │ │ ,匯入60,089元至黃偉竹台│ 60,000元、60,000元、30,0│ │
│ │ │ │ 新銀行帳戶。 │ 00元,合計150,000 元。 │ │
│ │ │ │⑶109 年12月20日17時37分許│⑶吳季珍黃美蓁先後匯入左│ │
│ │ │ │ ,匯入8,512 元至黃偉竹玉│ 列款項至黃偉竹玉山銀行帳│ │
│ │ │ │ 山銀行帳戶。 │ 戶後,被告持黃偉竹玉山銀│ │
│ │ │ │⑷109 年12月20日17時43分許│ 行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12│ │
│ │ │ │ ,匯入19,982元至黃偉竹玉│ 月2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 │
│ │ │ │ 山銀行帳戶。 │ 分4 次提領20,000元、20,0│ │
├──┼────┼────┼─────────────┤ 00元、20,000元、11,000元├─────────┤
│ 10 │109年12 │林美芳 │林美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 元│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6│ │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時客│ ),合計71,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55分許│ │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嗣後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繫,│ │ │
│ │ │ │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 │ │
│ │ │ │局人員,謊稱需協助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林美芳陷於錯誤,而│ │ │
│ │ │ │於: │ │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7時28分許│ │ │
│ │ │ │ ,匯入49,985元至胡子亭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 │ │
│ │ │ │ ,匯入39,800元至胡子亭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⑶109 年12月20日17時44分許│ │ │
│ │ │ │ ,匯入2,823 元至胡子亭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⑷109 年12月20日17時45分許│ │ │
│ │ │ │ ,匯入346 元至胡子亭郵局│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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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年12 │黃美蓁黃美蓁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7│ │電話,佯稱因系統因素致網購│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06分許│ │下單錯誤,嗣後將有銀行人員│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與其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佯為銀行人員,謊稱需協助操│ │ │
│ │ │ │作解約云云,致黃美蓁陷於錯│ │ │




│ │ │ │誤,而於109 年12月20日19時│ │ │
│ │ │ │41分許,匯入43,077元至黃偉│ │ │
│ │ │ │竹玉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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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12 │凃函妤 │凃函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⑴凃函妤匯入左列款項至黃偉│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
│ │月20日17│ │電話,佯稱因人員疏失致其先│ 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時11分許│ │前訂購之鞋子數目錯誤,需協│ 黃偉竹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助操作取消云云,致凃函妤陷│ ,於109 年12月20日19時27│ │
│ │ │ │於錯誤,而於: │ 分至29分許,分2 次提領20│ │
│ │ │ │⑴109 年12月20日19時22分許│ ,000元、9,000 元(不含各│ │
│ │ │ │ ,匯入29,123元至黃偉竹玉│ 筆手續費5 元),合計29,0│ │
│ │ │ │ 山銀行帳戶。 │ 00元。 │ │
│ │ │ │⑵109 年12月20日20時44分許│⑵凃函妤匯入左列款項至胡子│ │
│ │ │ │ ,匯入86,989元至胡子亭國│ 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 │ 告持胡子亭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戶金融卡,於109 年12月20│ │
│ │ │ │ │ 日20時47分至50分許,分5 │ │
│ │ │ │ │ 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 │
│ │ │ │ │ 、20,000元、20,000元、7,│ │
│ │ │ │ │ 000 元,合計8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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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