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64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峯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肆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峯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證人楊宛琳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 轉讓事實之說法與被告所述不一致,且楊婉琳尚未接受具結 作證,仍有翻異證詞之可能,足見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 ,另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歷次犯行可知,被告係在短暫之時 間內為多次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綜合上開理由,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諭知被告自110 年3 月24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復自110 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訊問 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另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歷次犯行可知,被告係在短暫 之時間內為多次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 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另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110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 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 年9 月7 日宣判,被告 應無與證人串證之虞,是本次延長羈押期間解除被告接見、 通信之限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