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0號
TYDM,110,訴,280,2021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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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凱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凱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鉦凱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 使用之美工刀1 支(下稱前揭美工刀),至1 樓萬寶龍精品 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處,向店員林盈孜佯稱欲購買萬寶龍 牌手錶云云,林盈孜不疑有他,將型號106488、價值新臺幣 34萬9,000 元(下同)之萬寶龍牌手錶1 支(下稱前揭手錶 )交予林鉦凱確認商品狀況,然林盈孜隨後要求林鉦凱將前 揭手錶交回時,林鉦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林盈孜不及防備之際,即持前揭手錶逃離本案商 店;林鉦凱林盈孜上前攔阻,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之加重準強盜犯意,先亮出前揭美工刀向林盈孜恫稱「不要 跟著我,我有刀」等語,復於台茂購物中心門口處,持前揭 美工刀刺向林盈孜林盈孜因蹲下閃躲而未遭刺中,林鉦凱 即乘隙再逃至台茂購物中心門口計程車排班處,並試圖駕駛 林茂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揭車 輛)逃離,而於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上前攔阻時,向林 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亮出前揭美工刀並持刀攻擊,復試圖 騎乘陳思鳴駕駛、搭載乘客許欣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離去,而將乘客許欣萍推倒於 地,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難以抗拒,且致范振平左手臂受 有撕裂傷、蘇俊淵右臉頰及左手臂受有割傷,許欣萍受有右 腳、右手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鉦凱隨後遭在場 眾人合力壓制,於員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 錶(業已發還被害人)、美工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林鉦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13 頁), 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鉦凱固坦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客觀犯行,惟 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前揭手錶,但因為喝了不少酒, 將前揭手錶之標價看成3 萬4,000 元,所以才將郵局金融卡 交給證人林盈孜要支付,後來因為伊認為證人林盈孜誣賴其 偷前揭手錶,才會一氣之下轉身就走,後面發生的事情,因 為伊酒醉所以都沒有印象,伊否認有搶奪或準強盜之犯意等 語(本院卷第42,417-42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 以:從本案情節,不像是一個很典型的強盜案件的犯人會做 的事情,倒比較像一個醉漢會做的事情,依照敏盛醫院的回 覆的急診病歷紀錄單中,記載包含UNDER DRUNK CONDITION 還有ALCOHOL ABUSE ,都可以確認被告確實在就診時是有喝 酒的狀態,亦有證人即員警張國鋒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自己 喝酒,請斟酌被告在行為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缺乏辨識自己 行為能力的情況,或對於自己行為辨識跟控制的能力應該已 經顯著的下降等語(本院卷第421-422 頁)。 ㈡經查:




1.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搶奪犯行:
⑴被告本案確有搶奪之客觀犯行:
①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向證人林盈孜稱欲購買前揭手錶, 證人林盈孜將前揭手錶交付後,未就前揭手錶付款,即乘證 人林盈孜未及防備之際,持前揭手錶逃離本案商店一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與證人林盈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241-243 頁)互核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6-117 頁) ,是被告本案搶奪之客觀犯行,當可認定。
②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 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之逃跑,以排除其實力 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 搶奪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林盈孜雖交付前揭手錶予被告確認商品狀況,但前揭 手錶仍係在證人林盈孜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是先以和平方 法取得前揭手錶,然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口袋並逃離本案商 店而據為己有,自該當於搶奪之客觀犯行,附此說明。 ⑵被告本案確有搶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①被告至本案商店後,向證人林盈孜佯稱欲購買前揭手錶,並 於取得前揭手錶後,逕將前揭手錶放入口袋內,而在證人林 盈孜要求將前揭手錶交回時,即推稱未拿取前揭手錶云云, 且隨後持前揭手錶逃離本案商店一節,業經證人林盈孜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 、250 、253 頁)。 ②被告雖有交付證人林盈孜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表示欲結帳購 買前揭手錶,然而前揭郵局金融卡之帳戶於本案時間餘額僅 有25元,且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11時59分18秒方自該帳戶 提款現金1,000 元一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20時30分許交 付前揭郵局金融卡與證人林盈孜時,顯已明知該郵局金融卡 內之金額無法支付前揭手錶之款項,是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購 買前揭手錶之意思。而被告既自始無購買前揭手錶之意思, 又於取得前揭手錶後,隨即將前揭手錶收入自己口袋,並向 證人林盈孜謊稱前揭手錶不在其身上,隨後更乘證人林盈孜 不及防備之際逃離本案商店,顯見被告確有搶奪前揭手錶, 並將前揭手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③而於被告本案遭員警逮捕後,戒護被告前往醫院就醫之員警 即證人張國鋒亦證稱:伊將被告送到醫院時,中間有詢問被 告怎麼會想要搶劫,被告跟伊說是因為經濟狀況,再來就是 喝點酒壯膽想要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足認被



告確係具備搶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⑶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搶奪犯行,當可認定。 2.被告於前揭搶奪犯行後,確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⑴被告於搶奪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被告搶奪前揭手錶得手後,於證人林盈孜上前攔阻時,被告 即向證人林盈孜亮出前揭美工刀,恫稱「不要跟著我,我有 刀」等語,復於台茂購物中心門口處,持前揭美工刀刺向證 人林盈孜,並逃至門口計程車排班處,因試圖駕駛前揭車輛 、機車逃離,而對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亮出前揭美 工刀並持刀攻擊,並將證人許欣萍推倒於地,致范振平左手 臂受有撕裂傷、蘇俊淵右臉頰及左手臂受有割傷,許欣萍受 有右腳、右手擦傷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2頁),並經證人林盈孜(本院卷第243-245 、250-252 、254-255 頁)、林茂興(本院卷第267-269 頁)、范振平 (本院卷第272-274 、276-278 頁)、蘇俊淵(本院卷第25 6-265 頁)、陳思鳴(本院卷第280-285 頁)、許欣萍(本 院卷第286-29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2-107 )、證人蘇俊淵范振平、許 欣萍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12-116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第106-12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搶奪前揭手錶得 手後,確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林盈孜言語恫 嚇、持前揭美工刀攻擊,對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持 前揭美工刀攻擊,推擠陳思鳴、許欣萍所駕駛之前揭機車, 而施以強暴、脅迫,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⑵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①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 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 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 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 ;惟刑法上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 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 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 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



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 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 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 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 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易言之,並不以至 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 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50號、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達於難以抗拒之程 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在 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自 己或經由他人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 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對證人林盈孜亮出前揭美工刀恫稱「不要跟著我 ,我有刀」等語,且隨後持刀向證人林盈孜刺去,致證人林 盈孜蹲下閃躲;又對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亮出前揭 美工刀,並攻擊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致范振平左 手臂受有撕裂傷、蘇俊淵右臉頰及左手臂受有割傷;又於證 人陳思鳴騎乘前揭機車時,推擠證人許欣萍下車,致證人許 欣萍受有右腳、右手擦傷,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施用前 揭脅迫、強暴手段之強度非低,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達證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 難以抗拒之情況。被告嗣後雖遭在場眾人制服,惟依前揭說 明,此遭制服之後情並不影響前揭達到難以抗拒之認定,併 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犯意,為前揭 犯行:
又被告於搶奪前揭手錶得手後,即為前揭亮刀警告、持刀攻 擊他人,並以此試圖駕駛他人所有之汽機車交通工具離去, 足見被告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對證人林盈 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施以前揭強 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本案加重準強盜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前揭手錶,但因為喝了不 少酒,將前揭手錶之標價看成3 萬4,000 元,所以才將郵局 金融卡交給證人林盈孜要支付,後來是因為伊認為證人林盈 孜誣賴其偷前揭手錶,才會一氣之下轉身就走云云。惟查, 被告本無購買本案手錶之真意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何況本 案商店為知名精品品牌,而被告至本案商店後,證人林盈孜 尚對被告介紹款式,並告知前揭手錶之價格一情,業經證人 林盈孜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被 告辯稱係因酒醉看錯前揭手錶之標價,且因認證人林盈孜誣 賴其偷前揭手錶云云,均非實在。被告此處所辯,不可採信 。
2.被告另辯稱:後面發生的事情,因為伊酒醉所以都沒有印象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以:請斟酌被告在行為時是 否已經達到完全缺乏辨識自己行為能力的情況,或對於自己 行為辨識跟控制的能力應該已經顯著的下降等語。經查,被 告於搶奪前揭手錶前,尚能證人林盈孜正常對談,未見被告 有因酒醉而不能辨識事理之情況,於搶奪前揭手錶後,尚能 對證人林盈孜亮刀恫嚇、持刀刺擊,又自被告步行台茂購物 中心門口之過程以觀,亦無走路跌跌撞撞或不穩之情況,業 經證人林盈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6 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可稽(偵卷第118 頁);而被告持 刀攻擊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試圖駕駛前揭車輛之 過程中,證人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亦未查見被告有因飲 酒達精神狀況有異之情形,證人蘇俊淵、林茂興均於本院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64 、271 頁);被告經員警逮捕後,戒 護送往醫院治療之途中,亦能與員警即證人張國鋒問答,甚 至表明是因為經濟因素才會搶劫,喝點酒壯膽想說要嘗試看 看等語,業經證人張國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403 、405 頁),足見被告為本案搶奪、準強盜犯行時,確 係明知自己所為犯行內容,且未有因飲酒致欠缺辨識自己行 為能力,或致辨識跟控制自己能力顯著下降之情況。 3.又證人范振平固證稱在醫院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本院卷 第279 頁),敏盛醫院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亦記載被告有飲酒 之情況,證人張國鋒亦證稱被告有飲酒等語(本院卷第403 頁)。惟被告於本案時間雖先有飲酒,然觀諸被告與前揭證 人之互動及行為,被告顯然未有因飲酒致欠缺辨識自己行為 能力,或致辨識跟控制自己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後面發生的事情,因為伊酒醉所以都沒有印象云云,均 非實在,不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前揭答辯,亦難憑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0 條加重 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 ,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 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扣案之前揭美工刀1 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攜帶, 其刀尖銳利,且證人范振平蘇俊淵確因被告持前揭美工刀 攻擊而受傷,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 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攜帶兇器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即被害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施以前揭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 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3.起訴書係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 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395 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固亦符合刑 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 奪罪之構成要件已受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所 包含,論認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已足,無另 行論認刑法第326 條加重搶奪罪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累犯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7 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依釋字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受執行前案之 犯罪類型,與本案間並非類同,罪質並非相近,尚難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竟攜帶兇器至往來人流非少之本案商店搶奪他人財物,且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林盈孜、林茂興、范振 平、蘇俊淵、陳思鳴、許欣萍施以強暴、脅迫,甚至致證人 范振平蘇俊淵許欣萍受有非輕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民眾之心理安全感,犯行非屬輕微,犯後亦未與前揭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全無可取,應予非難;衡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7 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所得之前揭手錶業 已發還與證人林盈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97頁),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害人林盈孜蘇俊淵、林茂興、范振平、陳思鳴、許欣萍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255-256 、266 、271 、279 、285 、290 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前揭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4 頁), 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搶奪之前揭手錶業已發還證人林盈孜,說明如上, 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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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