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0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葉致廷」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貞山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聯侑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106 年5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 以聯侑公司承作岳增營造有限公司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程為由,邀約單立平投資上開承攬之工程,經單立平要 求簽發本票及簽立合夥契約書以為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葉 貞山為取信於單立平,明知未得其子葉致廷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有價證券( 下各稱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葉致 廷之署押,而偽造葉致廷願為其與單立平之上揭投資合夥任 保證人之私文書,及接續偽造葉致廷願為如附表所示面額本 票任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交付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 予單立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致廷及單立平。嗣因單立平 發覺葉致廷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本案契約 書之保證人,乃提起告訴。
二、案經單立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立平及證人葉致廷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影本1 份、本案本票影 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經立法院 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 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 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契約 書、本案本票偽造葉致廷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本於向單立平擔保投資 獲利之同一目的,陸續於密接時空實施,各自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本案契約書後持以行使 ,其主觀上均係為擔保告訴人之投資款及獲利以取信告訴人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而數 罪併罰,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 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 造葉致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向告訴 人擔保投資款及獲利依告訴人要求而為,且僅偽造2 張本票 ,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 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途徑妥為覓 保,竟偽造葉致廷共同發票、擔任本案契約書保證人,並交 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致廷及告訴人,所為誠值 非難;次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目的、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主張其犯後已坦承錯誤,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及辯護人請求被告如得告訴人原諒,請諭知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45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 第557 號審理中;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0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不足,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希望法院從重量刑
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均難認有據。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係義 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 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 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本票僅葉致廷共同發票部分、本案契約書僅有葉致廷擔任 保證人部分係屬偽造,至被告之簽名、指印則均為真正,是 被告就本案本票任發票人部分均屬有效票據,又被告所簽本 案契約書仍屬有效私文書,均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葉致廷簽名、指印部分,分別依刑法 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契約書、本 案本票雖俱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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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或有價證券│偽簽欄位│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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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夥契約書 │保證人欄│「葉致廷」署名、指印│
│ │ │ │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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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欄│「葉致廷」署名、指印│
│ │(下同)150 萬│ │各1 枚 │
│ │元之本票1 張(│ │ │
│ │票號:576771)│ │ │
├──┼───────┼────┼──────────┤
│3 │票面金額45萬元│同上 │同上 │
│ │之本票1 張(票│ │ │
│ │號:5767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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