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9號
TYDM,110,訴,159,2021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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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傑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5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6131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
字第8468、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程傑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O GORO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聖 路上之經國梅園內,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朝天空錄影,以 避免犯行曝光後,騎乘系爭電動機車,二度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打火機、火種、龍點 防爆燃料膏後,返回經國梅園,並以所購買之上揭物品引燃 該處由桃園市政府風景管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致該處路燈 電箱爆炸而毀損,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蔡程傑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 1 日凌晨1 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 聖路51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 停放後,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先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 使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 ,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傅秀曄停放於該處之型號JY-158S 號電動自行車座椅處,再點火引燃,而燒燬傅秀曄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並因火勢延燒,將蔡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及系爭機車亦同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三、蔡程傑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 ,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徒步步行至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內,先以不詳工具剪斷該 處監視器後,再於該幼兒園內多處灑上低燃點之酒精膏灑而 引火焚燒,致該建築物3 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



使用、2 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 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2 樓總務處旁 男廁地板受燒燻黑,幸經消防隊獲報後及時滅火,致未將該 建築物燒燬而未得逞。
四、蔡程傑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 56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先取一瓶紙盒包裝 之統一瑞穗鮮乳(下稱系爭鮮乳)後,趁隙以尖細銳物在該 盒鮮乳戳一細洞後即前往結帳離開,另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 許,再返回該店內,向店員林佐澤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 盒上有針孔,嗣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致電統一超商顧問 戴銓賢,向其謊稱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所購買、飲用之系爭 鮮乳,經化驗後含有安眠藥成分,致其在住家地下室騎乘機 車摔車受傷,故要求統一超商負責,使戴銓賢等人因擔心統 一超商商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戴銓賢旋於同年月5 日下午 3 時30分許,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有 寶門市店長謝昕志,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與蔡程傑協商賠償 事宜,因蔡程傑無法提出醫療單據及化驗報告,卻復於同年 月5 日下午4 時51分許,致電戴銓賢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 康檢查費用而察覺有異,統一超商並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報警 處理,蔡程傑始未得逞。
五、蔡程傑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 2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張菁芬 之住處,按壓該處之對講機表示有包裹要收等語後,即將裝 有其以遙控飛機、電池、錫箔紙等材料製作之疑似爆裂物, 及繕打有:「看到這封信相信你已經知道我的來意了,千萬 不要報警,你的行動電話及家用我們接掌握了,不信你可以 試試,只要發現有警察或便衣刑警出現我把它引爆,我要的 不多,把現金及外幣包含黃金鑽石裝到一個袋子包含我給你 的引爆器也進去(這只有我能解除)我只給你一個小時的時 間。切記不要通知任何屋外以外的人。千萬不要報警。我們 會盯著。最好超過一百萬的價值。我保證以後不會再找上你 。說到做到。東西準備好拿到大興路的旁邊有一家大興藥局 後面的停車場放著,如果不知道後面停車場就直接放在大興 路的藥局門口。之後你就可以離開了(一個人來)我說了千 萬不要報警(請三思而後行)」等內容字條之紙袋掛在張菁 芬住處之門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張 菁芬,迨張菁芬開門收取紙袋,見到疑似爆裂物並閱讀該紙 條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菁芬並未給 付任何款項而報警處理,蔡程傑始未得逞。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戴銓賢及張菁芬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訴字卷〉 卷一第69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5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卷一第341 頁、卷三第259 頁),核與證人李 李濱林發源、傅秀曄、蔡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0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卷一第121-122 、157-159 、165-167 、169-171 頁),證人池昇鴻張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30502 號卷卷一第123-125 頁、卷二第3-5 、167-169 、 173-175 頁、卷五第181-182 頁),證人歐陽克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五第47-5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4-157 頁)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10月6 日、109 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0 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09 年10月7 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 案件清冊及斑點圖、109 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 年1 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 0000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軌跡關連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內容、本院當庭勘驗 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生 字第1098014561號鑑定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0、69-108頁,偵 字第30502 號卷卷一第9-26、93-97 、105-119 、143-151 、193-195 、201-222 、223-229 、231-252 頁、卷二第33



-39 、41-52 頁、卷三第203-299 頁、卷四第169-171 、17 7-219 頁、卷五第3-139 、185-18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卷二第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 9-305 、343-334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購買系爭 鮮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購買鮮乳後至店外飲用,發現包裝盒上有一個洞,所以返 回店內向店員反應此事,我與統一超商各保存剩餘牛奶的一 半,但統一超商並未持以化驗,我事後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 時,並未要求賠償,也沒有表示我後來騎車摔車、肩膀受傷 的原因與飲用牛奶有關,我沒有要求報警處理,是因為我與 有寶門市的加盟主熟識,我只有跟統一超商人員詢問,如果 他們真的關心我的身體狀況,可否負擔我後續健檢的費用云 云。經查:
1.被告曾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有寶 門市內購買紙盒裝系爭鮮乳,於離開商店並飲用牛奶後,復 返回統一超商向店員反應鮮乳包裝盒上有針孔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有統一超商店員即證人林佐澤之證詞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67-174 頁),另有系爭鮮乳翻拍照片、本 院當庭勘驗有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第57頁 、本院易字卷第69-88 、127-12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2.雖被告矢口否認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包裝盒上之針孔係其所 為,然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統一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38:38~01:38:49, 甲(即被告,下同)將冷藏飲料陳列架最上層拉開,並於層 架最深處挑選牛奶,原拿起一罐,又再將其放下,拿起另一 罐置於更靠近畫面上側之牛奶後,便將最上層之層架推回原 位。畫面時間01:38:50~01:39:04,甲右手持牛奶,往 其左側轉身,左手置於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出物品,並往畫面 上側前進。畫面時間01:39:04~01:39:25,走道2 上方 掛有不冰飲料專區之牌子…甲站於走道2 ,右手持牛奶伸至 左側腰包處,左手拿出錢包,將錢包換至右手,左手伸回至 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取其他物品…,後甲於走道2 蹲下,面向 走道2 靠近中間處之產品陳列架側,其蹲下時,雖無法辨識 其行為,惟能見其手部仍舊有擺動。畫面時間01:42:03~ 01:42:20,甲進入超商內,左手持插著吸管牛奶走向畫



面右側之結帳櫃臺前,並以右手指著牛奶盒與乙(即統一超 商店員林佐澤,下同)對話,乙趨前查看該牛奶盒。畫面時 間01:42:23,甲以右手將原插在牛奶盒內之吸管拿出,並 將吸管放入口中再拿出,後將牛奶盒拿於右手,並抬高牛奶 盒於臉前…原站於甲後方等待之顧客上前結帳,甲退後,臉 轉面向畫面左下側,右手持吸管並將吸管於嘴巴內再拿出。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69-79 頁), 倘若被告於購買及飲用系爭鮮乳後,確發現牛奶盒上有不明 人為針孔,衡諸常情,其應對於包裝盒內之牛奶是否有遭人 添加不明物質一情存有疑慮,並擔心其飲用後是否會對身體 產生不良影響,然依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竟於持以向店員 反應時,兩度將沾有牛奶成分之吸管又放入口中,顯見被告 應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並無異狀、安全無虞,否則其豈 會有如此不合常情之舉?果爾,被告於挑選牛奶後,刻意蹲 身於監視器拍攝死角之貨架當中,並有自腰包處拿取物品、 擺動手部等動作,應可推知系爭鮮乳盒上之所以有針孔,應 係被告於是時取出預藏之某不明尖銳物品、自行於牛奶紙盒 上戳洞所致,雖被告辯稱其蹲身於貨架當中,左手係自左側 腰包裝拿出零錢包,並無對系爭鮮乳包裝盒扎洞云云,惟揆 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蹲身於貨架之前,早已將錢包以左 手取出,並換至右手持拿,則其所為之辯詞,已與監視器畫 面拍得之內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3.再者,佐以統一超商區顧問戴銓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109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我與統一超商區經 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店長謝昕志及被告一起在統一超 商有寶門市協商,我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報警,以釐清雙方責 任及真相確認,因為對我們來說,這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 因為怕有千面人下毒事件影響我們的商譽,但被告當下拒絕 我們做報警的處理,希望事情告一段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468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7 7 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確有飲用遭他人扎洞後之系爭 鮮乳,因慮及自身及其他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理當據理力 爭、要求報警處理以明真相,進而對犯罪行為人予以究責, 竟僅因其與有寶門市加盟主有所熟識而捨此不為,此種隱而 不發、息事寧人的作法,實啟人疑竇,反在在顯示系爭鮮乳 紙盒上之針孔確為被告自身所為,拒絕報警處理,乃係其畏 懼經由檢警偵查後得知被告實為整啟事件自導自演者之心態 始然。
4.又參以戴銓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 36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自行將留存的牛奶請女朋友



送驗,結果驗出安眠藥成分,導致他飲用後感到頭暈,於騎 車進入住家地下室時摔車,希望統一超商負責,於109 年10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協商當天,被告再次表示喝完牛奶後 因內有安眠藥成分讓他頭暈,所以騎車的時候摔車而肩膀受 傷,他有出示受傷的部位,後來被告在109 年10月5 日下午 4 時51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統一超商負責支付他去健康 檢查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179 頁),本院認戴 銓賢乃與被告就整啟事件後續協商事宜之參與者,且其與被 告並無嫌隙冤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以虛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其有向戴 銓賢表示,其有自行將牛奶送驗,結果內含安眠藥成分,及 其摔車與飲用牛奶有關云云,然若被告所稱之摔車與本案飲 用牛奶一事無關,其何以需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過程中特 別提及此事,甚至大費周章向眾人出示受傷之肩膀部位?再 者,被告若無對統一超商索賠之意,又怎會於與統一超商人 員協商結束並表明無須報警、不願追究此事後,另有主動撥 打電話予戴銓賢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之舉?綜 合以上卷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以自行於系爭鮮乳包裝盒上 戳洞、表明自行將牛奶送驗之結果,及其飲用後騎車自摔成 傷等情作為恐嚇手段,暗示系爭鮮乳曾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 藥物,進而向統一超商索賠財物,應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 30號判決參照),是以,燃燒之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之 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刑法第174 條 第1 項、第175 條第1 、2 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 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 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 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 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放火燃燒經國梅園旁之路燈電箱,已造成該電箱



毀損,致該處路段路燈無法正常運作(見他卷第77頁照片) ,而使路燈電箱喪失控制路燈明滅之主要效用;又被告放火 燃燒傅秀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自行車、蔡敏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自己所有之系爭機車, 造成上開機車座墊、零件、車牌及車身受熱、碳化、燒熔至 焦黑(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221-281 頁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暨照片),致此等機車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功能喪失, 而達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放火燃燒之褔華幼兒園,平時供師 生上課所用,案發當時適逢凌晨,未有任何人處於該建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福華幼兒園總務主任歐陽克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5-156 頁),而被告之放火 行為,致該建築物3 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無法使用 、2 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及室內電 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總務處旁男廁地板 受燒燻黑(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五第55-139頁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暨現場照片),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故被告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應尚屬未遂(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被告放火所生 之火勢,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 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而危及其他居民、 用路人及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已致生公共危險。次查,被告 以爆裂物及恐嚇信件,於所購買之瑞遂鮮乳包裝紙盒上戳洞 、暗示該鮮乳遭不明人士添加安眠藥物等行為,分別恐嚇張 菁芬及統一超商,至渠等擔憂人身安全及商譽而心生畏懼, 被告進而藉此要求交付金錢及負擔健康檢查費用等財物,自 已構成恐嚇取財之罪,然因被害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 之行為,均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第175 條第2 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所致上開2 罪,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
㈤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施,然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路燈電箱、機車所有人及福華幼兒園素無 冤仇,竟無故於深夜時分為前揭放火行為,罔顧周遭住戶、 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其中福華幼兒園平時 乃作為眾多師生上課所用之建物,被告之行為對公共安全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甚鉅,另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奮發向上 ,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對張菁芬、統一超商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非是;暨審酌被告承認大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放火行為 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恐嚇行 為造成被害人不安程度,及社會大眾可能因被告自導自演之 食品下毒事件而造成之人心恐慌情形;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卷三第26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 所示之行為時,因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判斷能力下降,聲 請本院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 告關於案發之經過,其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稱:當天我去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要申請我罹患風窩性組織炎的診斷 證明,作為申請新光人壽保險之用,因為保險業務員阿姨隔 天就要來跟我拿診斷證明書,後來我騎乘系爭機車到經國梅 園,我是要去試車速,看能騎多快,我到經國梅園時有碰到 一對夫妻跟一個胖胖的男子,我有問那對夫妻廁所的方向, 另外我看到變電箱起火,我有問那名胖胖的男子變電箱是否 有煙,當時該名男子手上有拿一個瓶子,我也從地上拿起一 個瓶子,想說裡面如果是礦泉水的話可以滅火,但後來變電 箱的門關上後,火就自動熄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132-135 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陳稱:當天我到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上班途中出車禍, 要申請職業災害及個人投保的保險理賠,我到醫院停完車後 ,看到4 個人在機車停放區到進醫院的那個地方抽煙,我進 到急診室後有插健保卡,讓醫院查詢旅遊史,然後才到急診 室申請之前急診的病歷,這時聽到外面說有東西燒起來了, 我就出去看,看到包含系爭機車在內共3 台車燒起來,已經 有警衛在拿滅火器滅火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1



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陳稱:我那天有徒步經過福華幼 兒園,然後走過腳踏車道去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買牛奶(即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我購買後喝了一口,發現系爭鮮乳有一 個洞,我就跟店員反應,他說那是污點,我就倒給他看,牛 奶確實有在滴漏,店員就請我留下聯絡資料,請店長跟我聯 絡,我跟店員各保留一半的牛奶,我走路回家後,因為機車 停在住家一樓,我順便把機車騎到地下室去停,騎乘途中我 有摔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71 頁、易字卷第54-5 7 頁),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陳稱:我在住家用筆電繕打恐 嚇的信件,並且戴手套製作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我把電池、 遙控飛機還有錫箔紙包起來丟到茶葉罐裡當作炸彈,後來我 到超商把信件列印出來,並去小北百貨買一件輕便雨衣穿, 我隨機挑選到張菁芬的住家,按對講機說有包裹要收後,就 把裝有恐嚇信件及疑似爆裂物的紙袋掛在他門把上,張菁芬 還沒出來之前我就先行離開,因為我擔心被發現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三第259-261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至火災案發 現場之方式、目的及路線、曾與何人相遇、相遇後談論何話 語、發現案發處火勢之過程、購買系爭鮮乳及向店員反應之 細節、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事件、繕打恐嚇信件、製作疑似爆 裂物及懸掛恐嚇紙袋之方式、曾擔心失風之心態等情,均能 鉅細靡遺、娓娓道來,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語意清 楚,由上情觀之,被告確有與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相 同之程度,其應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下而為本案所有犯行, 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而其等所 為精神鑑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51-25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 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未見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程傑分別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0 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 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 ,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下,焚燒林錦貴所有,停放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該小貨車車車斗前側處擋板嚴重受熱、變色、碳化, 塑膠籃嚴重受熱、燒熔、燒失,帆布嚴重碳化、燒失而燒毀 ,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109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3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 之頂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布料及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 燃後,自頂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下,焚燒曾文榮所有,停放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因火苗延燒至該小客車引擎室及車廂致該車燒毀, 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
㈢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9 年9 月6 日凌 晨2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之頂 樓,將低燃點之酒精膏灑在紙類等物品並以火點燃後,自頂 樓將上開燃燒物品丟至隔棟,由陳漢廷所有之桃園市○○區 ○○○街0 號6 樓住宅,致該住宅陽台南側洗衣機燒毀,因 火苗延燒至該處瓦斯桶、致瓦斯管線破裂引發大,致生公共 危險,經住戶即時報警處理,致未將該住宅燒燬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錦貴、曾 文榮、陳漢廷,證人即被告住家鄰居、里長、鄰長、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犯行,辯稱:前揭放火行為均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9 月14日桃消調字第10900281 1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斗前側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 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 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分析, 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卷三第3-87頁)、109 年9 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90 028045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起火處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處,起火原因排除 自燃性物質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微小 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情形、物證、人證及影像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字 第30502 號卷卷二第191-299 頁)、109 年9 月24日桃消調 字第109002942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本案 起火處為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陽台南側洗衣機上 方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 源引火及熱水器接觸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情形 、物證及影像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為縱 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89-1 85頁),可知依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前開犯罪 事實所記載之車輛、陽台洗衣機等物起火之原因,應屬人為 因素縱火所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觀諸被害人林錦貴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局證稱略以:火 災發生時我在住家休息,是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燒起來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桃園市 ○○區○○○街00號上方有不明人士丟不明燃燒物下樓,掉 到我車輛車斗上引發火勢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第 65-69 頁、卷三第35-39 頁),被害人曾文榮於消防局談話 筆錄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屋外有車輛發出警報聲,起身查 看才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起火燃燒,我有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生火災前沒有人靠近我的車子,我懷疑 是有人從樓上故意燒東西往下丟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 卷卷一第81-87 頁),被害人陳漢廷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 局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約2 時30分許,我在睡夢中 被吵醒,打開房門後發現房間都是濃煙,消防員到場後就請 我下樓,後來鑑識人員有到我家採證,不是電線因素,懷疑 是人為,是有人丟東西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 卷一第99-103頁、卷四第97-98 、105-106 頁),可見被害 人等均僅知悉火災發生之事實,但對於係由何人所為,均未 見其等有明確之證稱;另參以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均僅有拍得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8692-M9 號車輛上方有火苗掉落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 頁),是檢察



官僅因被告之住所與案發處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即認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嫌速斷。
㈢又關於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事實部分,細繹被告之鄰居A01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睡覺,被我弟弟叫醒, 我發現後棟會稽一街4 號6 樓陽台發生火災,當我父親(即 A05 )要拿滅火器要去後棟陽台滅火時,5 樓的蔡先生(即 被告)就來按電鈴,他也拿滅火器要來滅火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卷四第51-53 、135-137 頁),A02 證稱:案發 當日時我打119 通報,並且下樓接應消防隊,等我回到家的 時候就發現被告在我家陽台,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按我家門鈴 ,我兒子(即A01 )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家不是起火點,他 不知為什麼要來我家。109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A03 說 他們頂樓的監視器被人弄歪,我就陪他上樓查看,發現金爐 裡面傳來塑膠燃燒的味道,當時被告也在頂樓,他問A03 監 視器有沒有拍到什麼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一49頁、 卷三第197-201 頁、卷四第59-61 、89-92 頁),A05 證稱 :案發當日我兒子叫我起床說我家後陽台對面失火,我就拿 滅火器去救火,被告也拿滅火器過來要幫忙,但他拿的滅火 器因管線破損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四第 123-124 、135-137 頁),A03 、A06 證稱:我們在109 年 9 月初住家頂樓裝設監視器,總共有3 次監視器被破壞及移 動拍攝角度的情形,最後一次是109 年10月1 日,當時我們 跟A02 一起上樓查看,被告就從旁邊水塔走出來問我們在做 什麼、以及監視器有沒有拍到什麼,他看起來有點緊張,後 來我們發現被告常常上去頂樓,有時是深夜,有時是凌晨, 被告曾經因為燒金紙不小心把一樓住戶盆栽燒掉,和解賠了 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187-189 頁、卷四 第67-69 、83-87 、157-159 、165-166 頁),A04 證稱: 某日凌晨我跟我先生回家途中看到大德一街56號前有火勢, 走近看到被告在燒衣服、雜物,後來一樓住戶說他的植物都 被燒死,在我們住處附近只要是誰跟被告有衝突,就會發生 火災,我們知道都是被告做的,我後來因為擔心就搬家了等 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三第187-189 頁、卷四第75-76 、111-113 頁),被告住處所屬寶山里里長黃寬亮於警詢時 證稱:本里近期內發生多起連續縱火案件,行為人可能是住 在大德一街52至62號的社區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四 第99-100頁)、鄰長張淵舜於警詢時證稱:對於連續縱火的 案件,對面社區有懷疑是同一社區的住戶所為,但名字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0502 號卷卷四第129 頁),可知證人 等至多僅能證稱案發當時發現火災、通報消防單位及救火之



經過,對於何人係放火行為人,均未能實際見聞,至於其等 其餘證詞,或與此部分案發事實無關、或為其等聽聞及推測 之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再佐以被告之胞兄蔡欽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買完宵夜回到家中,我在客廳吃 宵夜及包裝欲上網販賣之物品,被告則在房間看電視,我們 有一起討論父親塔位及對年的事情,過程中被告從他的房間 到客廳來來去去,後來被告在房間跟我說後面有人在喊失火 了,我就跟被告一起到後陽台看,看到6 樓張太太的兒子及 先生在喊對面(即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發生火 災,被告有在後陽台喊要不要過去幫忙,後來被告有到1 樓 拿滅火器上去幫忙,張太太的先生或兒子也有拿滅火器滅火 ,沒多久消防隊就來了,我從買宵夜返家一直到聽到有人喊 失火了,這個過程中我沒有外出,被告也沒有離開住家走到 外面的情形,會稽一街4 號6 樓就我所知只有發生過一次火 災,故我上開陳述的內容確定是109 年9 月6 日凌晨發生的 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46-153 頁),本院認證人蔡 欽同對於案發當日晚間就其與被告間相處、談話內容、發現 火災及被告協助救火等細節既能證述纂詳,此應係其親身所 為之見聞,且就其所述被告於該日確有持滅火器至同棟6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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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