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6號
TYDM,110,聲判,6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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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麗華



代 理 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連美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未將本案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專業鑑定,亦未就被告連美宜當時 行車時速敘明理由加以計算認定,徒以肉眼觀察遽認「未見 被告有何明顯超速行為或其他違規情事」,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疏誤。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極短暫之時間與距 離」亦有可能係被告當時行車車速過快所致,且觀聲請人即 告訴人戴麗華因遭撞擊致身體多處嚴重骨折等傷害,被告車 輛亦因撞擊告訴人而致保險桿鬆脫、擋風玻璃破裂,更可見 當時撞擊力道之大,是否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行車時速 僅有40至50公里?顯有可疑。再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衡 情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該直線路段之內側車道時,視野範圍 應能察覺自路邊路燈旁起步,跨越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 道移動之告訴人存在,而為減速慢行或閃避等對應之防衛駕 駛行為,竟疏於注意致仍撞擊告訴人成傷,是被告縱未違規 超速(假設語,告訴人否認),至少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資佐證,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以11 0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5 月21日110 年度上 聲議字第42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於110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 年6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 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
四、經查:
(一)查本案現場事故畫面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可 見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19日11時36分40秒時,被告之車 輛(下稱B 車)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相距約2 至3 台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站在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 後方;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19日11時36分41秒時,告訴 人自D 車後方衝出並跨越車道;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19 日11時36分42秒時,告訴人與B 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等 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9 頁至第13 1 頁),是告訴人於該日11時36分41秒時,自D 車後方衝 出並跨越車道,隨即於1 秒後之同日11時36分42秒時,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又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地點離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及慈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約40.7公尺 ,且道路中央畫有附有槽化線之分向限制線,此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3頁 、第59頁至第64頁),則本案事故地點亦顯然並非可供行 人穿越之道路,故告訴人僅在短短1 秒前突然自不得跨越 道路之路段衝出,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有行人突然穿越道 路,亦難要求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及時反應並採取 合理之防範措施,進而閃避突然往道路移動之告訴人,從 而,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可能性而具有過失,即屬有疑。
(二)又告訴人認檢察官係以肉眼觀察即遽認「未見被告有何明 顯超速行為或其他違規情事」,且未將本案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專業鑑定,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則由上開條文可得知,調查證據本非無窮無盡,重



點應在事實是否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則在偵查時,如 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事實已足判斷,自無再為其 他調查之必要,亦屬當然。而本案檢察官勘驗現場事故畫 面後,以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及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 軌跡,判斷被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並於此 極短暫時間與距離即時防止避免本次損害,從而認被告未 具過失,顯已依憑證據而為判斷,縱未將本案送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專業鑑定,亦難認有何率斷或 遽認之處,更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三)復告訴人以其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車輛受損情形,認當時 撞擊力道之大,是否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行車時速僅 有40至50公里?顯有可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車輛 受損情形,均可能因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角度、告訴人 當時之動作等而有不同程度,尚難僅依此即認被告有超速 情形。另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員警處理交 通事故,勘察交通事故現場、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據以 分析研判所得之資料(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規定),但一般交通案件,檢察官、法院均同得依照現場 勘驗之結果、相關人證、物證綜合判斷肇事責任歸屬,警 察並非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檢察官、法院判斷特定證 據問題之鑑定人,其性質應屬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 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員警係依照勘察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詢問關係人之結果,作出該分析研判表之 意見,當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雖得作為證據,但究屬證 人之個人意見,其證明力之高低,自有待斟酌,惟如前述 ,檢察官既已依憑證據而為本案認定,自難再以該初步分 析研判表拘束司法機關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結論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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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