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1號
TYDM,110,聲判,6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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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淯倫有限公司

      松溥工業有限公司

      乙松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李炎欽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宋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0 年5 月28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306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宋素貞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 偵字第30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 聲議字第4522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表人。是聲請 人於110 年6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宋素貞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之代表人(以下稱代表人)李炎欽係夫妻,被告並擔任代表 人經營之告訴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松溥工業有限公司、乙 松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總管,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將其職務調為一般行政,被告本應交出原掌 管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金融 機構存摺等文件,竟於改調為一般行政後之某時,於桃園某 處,基於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文件資料,而易持有為所 有。因認被告宋素貞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於108 年9 月3 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後,有向其通知欲在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 30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前去台灣淯倫有限公司辦理交接事宜 ,詎被告並未到場。被告從聲請人催其交返資料文件後,一 直到偵查程序時,才表明要歸還文件資料,而公司大小章、 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多家金融機構存摺等文 件資料,均屬重要交易資料,被告在經聲請人告知應歸還上 開物品,迄至被告表明歸還前,顯已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犯意。而聲請人亦係在被告拒不返還重要文件後,方去辦理 變更程序,係因不得已而辦理變更,不能認被告拒不返還之 物已無效用,推論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本件並非 業務交接糾紛,被告實有盜領公款之行為。另聲請人公司之 代表人早因為被告之犯行,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 不得僅因被告為代表人配偶,即採信被告所辯即被告與代表 人為共同經營事業,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原處分書顯然有 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



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聲請人公 司於86年創立時起即擔任財務總管,管理聲請人公司大小事 務,代表人負責處理生意,伊負責公司內部事務,伊主觀上 認為聲請人公司是代表人與伊共同經營。後來代表人於108 年9 月10日通知伊職務被調為一般行政,而代表人於108 年 9 月重新辦理新的營利事業登記,並將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印 鑑作更換,伊也願意將三家公司的印鑑、存摺及相關文件資 料歸還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遲未將上開 文件資料於調整職務為一般行政後,交還與聲請人公司等情 為據。查被告與代表人係夫妻,被告自86年起擔任代表人經 營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松溥工業有限公司乙松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總管,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將其職務調為一般行政等情,業據聲請 人於書狀中詳予敘明,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台灣淯倫有限 公司名片1 張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8013號卷第117 頁) ,名片上可見被告與代表人並列,顯見被告與代表人對外確 有共同經營事業之表徵。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員工於通 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中,確有就關於財務、會計、產品 報價等情討論之對話(見108 年度他字第8013號卷第123 頁 至第140 頁),實際參與聲請人公司重要業務之處理。而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與代表人確為配偶 ,配偶間就事業、財務之關係,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應屬較 為緊密。在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財務總管20餘年,對外共同 出名,對內處理聲請人公司重要業務,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 為聲請人公司是代表人與伊共同經營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而被告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總管,必須為聲請人公司處 理帳務,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印鑑、存摺及相關文件資料,乃 屬當然。雖被告未能在甫職務調整之際即交接相關文件資料 ,然聲請人公司嗣後既已變更公司所留存之大小章及存摺, 並重新為營利事業登記,足徵被告所留存之物於被告經調整



職務後,處於隨時會失其社會交易功能效用之物,且被告復 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願意歸還本案之文件資料,則被告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堪置疑。
㈡至於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有盜領公款之舉,及被告與代表人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等情,則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是否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難以憑此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 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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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淯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