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洋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正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 至8 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 度偵字第247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1、4381、5059號
」;附件編號2 至8 之「最後事實審」中「案號」欄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107 年度 審訴字第1079、1629號」;附件編號11至13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 度偵緝字第1478、1479號」;附件編號12之「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1日前某時」;附件編號13之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4日前某時」)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5 月27日,而附件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 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至 8 、11至1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示 編號9 、10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 定等情,固有該裁定、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 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 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8 、11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蔡正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