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9 月8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袁倫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