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31號
TYDM,110,聲,273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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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秀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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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