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66號
TYDM,110,聲,2666,2021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豐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豐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遭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又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之 判決確定即民國110 年5 月1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稽,是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定附 表之罪之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附表之罪應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9 月 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短時間內密集犯罪,並 重複侵害相同之法益,有高度預防再犯需求,復斟酌受刑人 之年齡、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及刑罰比 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 年 5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