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 解釋意旨足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胡凱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佐,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業 已執行完畢,而編號3 所示之刑,刻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