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12號
TYDM,110,聲,261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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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宣告刑」一欄之末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引用 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 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 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 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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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