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第8 項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 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