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淑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淑媛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 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縱已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2 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 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110 年度壢簡字第3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考量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
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 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 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 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酌定適當刑罰,故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是否為同期 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呂淑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