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字第7678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鴻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鴻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 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三、經查,受刑人嚴鴻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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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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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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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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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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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
│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144號 │度速偵字第9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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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610號 │
│ 事├──┼────────────┼────────────┤
│ 實│判決│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29日 │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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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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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
│ │第7015 號 │度執字第76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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