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請人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母騰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提及的林曉蕾,這個網路身份是被 告當時虛構出來的,實際共犯就是被告鄰居李慶哲,被告之 所以會虛構是因為避免李慶哲事後對於被告家屬產生報復之 行為,也基於畏罪之心態盡量將自己犯罪情節稍做拉遠,考 量本件被告坦承認罪,之後的準備程序也不會爭執任何證據 能力,也不會傳喚證人,而原羈押理由認為被告刪除紙飛機 通訊軟體內李慶哲訊息是被告所為,已經從網路上找到網路 文章,證明被告所言紙飛機是可以由通信相對人雙向刪除訊 息的文章供鈞院查明,又李慶哲雖屬實質共犯,但非為本案 起訴之範圍,被告亦無為其利益而串證之需求,且被告於偵 查中雖迂迴講述如何認識李慶哲,但也實質表明李慶哲就是 本案的幕後主使,可見被告確實有配合檢警偵辦之意欲,以 上均認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在民國110 年01月間前往 超商想要領取本案包裹,當日沒有領到之後,被告卻再也沒 有前往該超商領取,也是因自己心中在天人交戰,可見其惡 意非重,而被告遲於110 年02月22日在家中受拘捕,表示被 告在此期間內也沒有離去住所、隱匿行蹤之逃亡疑慮,現被 告坦然認罪,預其日後宣告刑將低於法定刑,被告實無逃亡 之動機,而只想日後面對本案彌補自身之過錯,希望鈞院斟 酌上情,給予被告交保候審之機會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且有查獲 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哲」未到 案,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
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 年0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再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本件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 lone ) 合計淨重1,997 ‧83公克,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 龐大,被告先後所供稱之共犯「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 ,迄未到案,該「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就姓氏而言 ,明顯不同姓,就性別而言,是否同一,亦屬有疑,所稱「 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否為同一人?抑或2 不同共犯,仍有 未明。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有與「林曉蕾」見過面, 「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同一個人云云,且就該等扣案第三級 毒品如何自國外私運、運輸入境?連繫過程、參與共犯之人 數、真實身分、報酬、獲利情形為何?均有未明,被告亦未 能清楚交代,尚需釐清。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餘, 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本件夾藏有扣案之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 品時,於調查人員接獲通報到達該超商前,被告因等待取貨 時間較久,於未領到貨前,即行離去,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被告身分,始於110 年02月22日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報告 書、拘票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02張可憑,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沒有順利 領到貨,有將情告知「林」,其被查扣之IPHONE手機內,其 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林」之帳號已 找不到,業經刪除,也找不到「林曉蕾」之臉書帳號,已被 刪除或關閉等情,可見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 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 即「林曉蕾」之人將情告知,於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 案前,其手機內「林」之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其 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確有被刪除或關 閉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共犯李慶哲或「林曉蕾」之人迄仍未到案,以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與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 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 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依上開說明,本件 係以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 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即「林曉蕾」之人 將情告知,而致其被拘提到案前,手機內「林」之臉書、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le gram 之
對話紀錄被刪除或關閉,並非逕認係被告所刪除或關閉者。 又被告於110 年02月22日調詢時係指受「林」即「林曉蕾」 之人指示前往領貨云云,遲至110 年03月16日始稱是李慶哲 叫其前往領貨云云,依聲請意旨所稱「林曉蕾」這個網路身 份是被告當時所虛構出來的云云,如果屬實,益見被告被查 獲時即有刻意隱瞞共犯真實身分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 指,實不足為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