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罪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
第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對被告
准予具保免予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110 年7 月30日命為具保免予羈押之處分,惟被告所為本 院犯行:
㈠就關於同案被告吳崇瑋、溫呈御毒品案部分,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楊正祥欲對調查局保管之毒品調包,且客觀上亦參與毒 品調包之前置作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楊正祥有 叫我去幫他做抽換的工作準備,他要我準備粗鹽(即本院所 稱之氯化鈉)及檸檬酸,我是去大賣場買的,因為楊正祥有 給我樣品,要我去找類似的東西,要怎麼包裝是楊正祥告訴 我的,我包裝完後有拿給楊正祥看,楊正祥有借用我車牌號 碼0000-00 的車輛去替換毒品,因為我的車是比較大的休旅 車等語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635 頁 卷八第252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宿良於偵查中證稱:有關 吳崇瑋、溫呈御毒品案,是我與楊正祥共同替換的,吳崇瑋 是用氯化鈉代替愷他命,最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溫呈御是用氯化鈉與檸檬酸替換愷他命,當時楊正祥 答應每公斤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36 頁卷四第228 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宿良、楊正祥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務,犯罪嫌疑重大。 ㈡就關於楊志清毒品案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 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是被告本院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同案被告張益祥於110 年 7 月30日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總共賣給被告價值 1 至2 億元之愷他命等語,足徵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 。且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翻異 其詞,顯然被告係欲脫免於刑責,是本院受命法官僅命被告 以40萬元具保,顯不足以確保本院之追訴、審判與執行,茲 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準抗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 ,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 ,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檢察官為當事人一環,現 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 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 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 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 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 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 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本 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四、原處分之審查: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 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審理事實之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有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8 年
度台抗字第8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被告所犯重罪,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等情 節,始能羈押。亦即,不能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輕率羈押 。經查:
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原處分認該部分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調包時,僅同案被告徐宿良與目前人在大 陸地區服刑之楊正祥(另案偵辦中)2 人在場,惟被告當時 並未在場,且同案被告徐宿良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 就此部分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而足認重大,尚非無疑 。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原處分認被告就此部分理由 除同上開四、㈠所述外,此部分被告係將毒品販賣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中,則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而足認重大,亦非無疑。
㈢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原處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宿良、張益祥及夏慰瀧等3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夏慰瀧否認在卷,且起訴書所指之購毒 對象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被告就此部 分雖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爭執起訴書所 指之售出毒品數量,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 該等數量毒品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亦非無疑。 ㈣針對上開四、㈠、㈡、㈢部分,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認被告無羈押原因,且聲請人就此等部分亦未能提出 足使本院認原處分上開認定有何顯有違誤之處,則原處分就 此等部分以被告無羈押原因為由,而未予施以強制處分,於 法自無不合。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確有於107 年2 月間將同 案被告張益祥所交付的愷他命販賣予他人(本院金重訴字第 247 頁),並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起訴書所列同案被 告之供述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惟: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 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 ,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 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用以安撫被害人 、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
,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 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 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 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 上並非所有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 後執行之例,故應不得以前有棄保潛逃者,即據以推論被告 必亦潛逃。
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 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59號判例) 。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 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 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 素由法院決定之。原處分於參酌犯罪後逃亡可能性,本院受 命法官裁定被告以4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於11 0 年7 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0 年7 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等節,有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 金重訴字卷第285 至286 頁),該等處分應已足對被告產生 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庭。又被告除於88年 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違犯刑事重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平日亦與 妻子、子女共同居住,並設有戶籍(本院金重訴字卷第250 頁),堪認被告與家人同住且有固定居所。再參酌被告偵查 中於調查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均遵期到庭應訊詢問,並 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情形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與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可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 告日後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必要。
㈥是原處分已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係涉犯違 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羈 押之原因,惟若被告得提出4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則本院受命 法官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 原則,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涉犯重罪且前後翻異其詞而有相當理由有
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等語。惟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不得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輕率羈押,又原處分法官 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官已於偵查中 詳為調查,取得重要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並扣得相關證據 可供調查,而認命被告以40萬元具保已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供述是否一致、抑或是否否認犯行 ,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逕以此認被告因此而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有逃亡之虞,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二 ㈢、三㈡部分是否涉犯上開起訴書所指之各該罪名犯罪嫌疑 重大,要非無疑,而無羈押原因。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部分,被告雖具羈押原因,惟依上述理由,無羈押必要而 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原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所為處 分,尚無何明顯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