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110 年6 月10日桃檢俊子110 執38字第1109057546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是否欲依刑法第50條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就桃園地檢署⑴107 年度執撤緩字第47號 、⑵109 年度執字第15785 號、⑶110 年度執字第38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⑷107 年度執字第175 號、⑸109 年度執字第 77號(其中⑴、⑷、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表明「就 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嗣桃園地檢署就上開⑵、⑶等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以110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63 號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110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遂於110 年5 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列⑴至⑸案件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已於110 年2 月1 日回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不 要聲請定刑」,是桃園地檢署即依此依法辦理,受刑人因而 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10日桃檢俊子110 執 38字第1109057546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依法為聲明異 議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 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 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 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 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 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 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20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107 年度台抗字 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 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 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 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業已就上揭⑴至⑸等案件於110 年2 月1 日向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表明「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捺印 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3頁),且關於上揭⑴、⑷、⑸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8 月確定(指揮書案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2406號),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暨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上開⑵、⑶等案件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表明就上列⑴至⑸等案件不得易 科罰金(執行指揮書:109 年度執更字第2406號)與得易科 罰金(執行指揮書:109 年度執字第15785 號、110 年度執 字第38號)之案件不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檢察官 再以110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就上開⑵、⑶等得易科罰金案 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由本院於110 年3 月 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63 號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並 於110 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既已就上列⑴、⑷、⑸ 等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表明不聲請與上開⑵、⑶等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就上開
⑵、⑶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核無違誤,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就上開⑵、⑶等得易科罰金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於法有違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會。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揭⑴至⑸等案件,因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 形,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10 年2 月1 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 要聲請定刑」,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等情 ,有該調查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嗣受刑人復於11 0 年5 月19日,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⑴至⑸等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該署以110 年6 月10日桃 檢俊子110 執38字第1109057546號函覆表示已依前開調查表 依法辦理,而駁回受刑人前揭請求乙事,有受刑人向桃園地 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桃園地檢署前開函文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1頁、第51至5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曾 於調查表上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上開⑵、⑶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後,卻於嗣後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 亦破壞法之安定性,應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具體說明否准受刑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 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其所為之指 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 官拒絕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 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就上 揭⑴至⑸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 有選擇之權,惟聲請權人為檢察官。倘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
聲請即非適法,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