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
受 刑 人 鄭紹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指揮執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 號代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民國110 年5 月5 日刑事聲請狀 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與另 案贓物案件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 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9日,於110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執保字第131 號分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囑託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 年執保助丙字第6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 行起算日為110 年3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執 保助丙字第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旨雖指摘因聲明異議人尚有另案涉犯強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撤銷原判決( 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下稱乙案),業經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受理中,而因甲案 、乙案均係聲明異議人於89、90年間所犯強盜案件,兩案依 當時規定應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具一定關連性,且乙案倘確 定,亦符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則甲案之有期徒刑 實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不應依甲案而為本案刑後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顯有違法未當,應暫緩 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爰聲明異議等語。然上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執行命令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 號執行命令,均係執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應係最高法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 法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件:110年5月5日刑事聲請狀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