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培剛
潘榆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394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003、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榆錕有罪部分撤銷。
潘榆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培剛、潘榆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 被告潘榆錕之量刑外,其餘有關被告二人本案之認事用法, 及被告高培剛之量刑,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榆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認罪。又被告高培剛對告訴人潘麗真潑漆係因告訴 人惡意欠錢不還,而被告潘榆錕僅載被告高培剛至案發現場 而無端捲入,非處於主導地位;復潑漆之行為僅破壞告訴人 機車之美觀,並非永久性毀損,且被告二人於本案前並無前 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 核被告潘榆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潘榆錕上訴後坦承犯罪、認罪悔改之犯後 態度,是被告潘榆錕提起上訴請求科以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 爰審酌被告潘榆錕與告訴人並無怨恨糾紛,僅因友人即被告 高培剛之請託,即駕車載送被告高培剛至案發現場,與被告 高培剛共同毀損告訴人魏麗真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較輕、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高培剛與同案被告潘榆錕共同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手段、其等針對告訴人機車之全部外觀均潑漆毀損 ,而該機車甚為新穎,對告訴人之損失自屬極大、其等犯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且曾 於108 年12月20日毀損告訴人另一輛機車(經本院以109 年 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再度毀損告訴人之另一機 車,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反省,不得輕縱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 已就被告高培剛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難認原審量處之刑 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於被告 高培剛上訴意旨稱其於本案之案發前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 刑乙節,然其於106 年9 月7 日、108 年12月20日分別為幫 助犯圖利聚眾賭博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係於本案案發 日即109 年4 月21日前所為,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刑事判決、109 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 ,難認其素行良好,而為原審漏未審酌。綜上所述,被告高 培剛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 被告高培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3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剛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榆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剛、潘榆錕共同以漆潑方式致令MXZ-5785號普通重型機車全部之外觀不堪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訊據被告高培剛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被告潘榆錕則於 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高培剛是朋友 ,被告高培剛請伊載他一程,伊不知道被告高培剛去找何朋 友,也不知道被告高培剛要去做什麼事,去現場前,伊不知 道被告高培剛要去對告訴人機車潑漆,他一下車就潑漆了, 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 高培剛自被告潘榆錕所駕BAL-8536號自小客車副駕座下車時
,明顯可見手上抱一油漆罐,且正在打開該油漆罐,被告高 培剛走至告訴人魏麗真停車之地點僅約七、八公尺左右,迨 被告高培剛對告訴人魏麗真之MXZ-5785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 潑漆後,復慢條斯理地走回被告潘榆錕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座,自被告二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至離開止約耗時 一分半左右。而被告高培剛潑完漆後,將油漆罐棄置現場, 有現場照片可稽,可知該油漆罐甚為大罐。首先,被告潘榆 錕載同被告高培剛至現場,時間係凌晨之深夜時分,已有可 議,而被告高培剛上車時復攜帶甚為大罐之油漆罐,且下車 時亦隨手帶下車,是被告潘榆錕對於被告高培剛攜帶油漆罐 上車乙節,顯然知悉,而被告潘榆錕停車地點與被告高培剛 毀損告訴人魏麗真之機車之距離更僅在七、八公尺左右,可 見被告高培剛犯案時,完全無所避諱,更無懼被告潘榆錕知 悉,迨被告高培剛對告訴人魏麗真之機車四處潑漆後再慢條 斯理地走回被告潘榆錕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副駕座,已耗時約 一分半左右,於此過程中,距離犯案現場近至僅七、八公尺 ,以目視即可看見被告高培剛在照明充足之犯案現場犯案之 被告潘榆錕,竟亦悠然自得地在車內等候,而無任何下車阻 止之動作。是依此等犯前、犯中、犯後之景況觀之,一般載 乘被告高培剛之駕駛均無不知其意欲作為之可能,其二人乃 本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榆錕駕駛車輛載同被告高培剛 至犯案現場,由被告高培剛下手實施,再由被告潘榆錕載同 被告高培剛離去之分工亦甚明確。⑵共犯證人即被告高培剛 於檢事官隔離訊問時證稱被告潘榆錕知道我要去潑漆,我向 他說你載我去一個地方,在車上時,我有向被告潘榆錕說我 要去潑漆,被告潘榆錕有問我為何要這樣,我說因為告訴人 欠我錢,被告潘榆錕一開始有拒絕,我有拜託他載我去就好 ,因我無交通工具,我在車上說事後有人問,你就說你對我 潑漆的事都不知道,我不想害到他,但他實際上都知道等語 。⑶末以,「潘榆錕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9 分許,由潘榆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則該男子持油漆桶對吳崑 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蕙馨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漆,致吳崑田、張蕙馨 之上開機車車身分別遭油漆附著污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崑田、張蕙馨後,再將該男子載離現場。」此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90 號起訴書之起訴 事實,因認被告潘榆錕犯幫助毀損罪嫌(依上開論述,應構 成共同毀損罪始洽),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
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潘榆錕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甚 為接近時間,分別搭載不同男子或同一男子即被告高培剛( 109 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案件之檢察官未查明共犯是否為被 告高培剛)至八德區不同地點,由不同男子或同一男子即被 告高培剛下車潑漆,益見被告潘榆錕核無不知被告高培剛於 第二地點即本案案發地點做何事之理,被告潘榆錕當然為 本件共同正犯,無從卸責。
三、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手段、其等針對告訴人 機車之全部外觀均潑漆毀損,而該機車甚為新穎,對告訴人 之損失自屬極大、其等犯後迄今已近一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被告高培剛曾於108 年12月 20日毀損告訴人魏麗真另一輛機車(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 字第185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判決在卷可稽),竟仍再度毀損同一告訴人之另一機車 ,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反省,不得輕縱,而被告潘榆錕則 於案發前約20分鐘甫與不同男子或同一男子即被告高培剛犯 另一件毀損罪,旋即再犯本件,品行亦非佳,且於犯後復飾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上開二之說明,被告潘榆錕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90 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與本案案情 多所重疊,均係被告潘榆錕駕駛BAL-8536號自小客車載同男 子攜帶油漆罐,至地點相隔不遠處犯案,均係針對他人機車 潑漆,而犯案具體時間更僅有前後約20分鐘之差,是被告高 培剛顯然涉犯109 年度偵字第20990 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 應由該案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深入偵辦其是否 果涉該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高培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榆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剛與潘榆錕為朋友,緣高培剛因認魏麗真積欠其債務, 竟與潘榆錕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29分許,由潘榆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培剛,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對面,由高培剛下車持油漆往魏麗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使該機車喪失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魏麗真。嗣經魏麗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麗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培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榆錕固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附載高培剛前往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高培剛說要去找朋友,請伊載其 一程,伊不知道被告高培剛要找何朋友,也不知道是要去對 告訴人魏麗真車輛潑漆,被告高培剛一下車就潑漆,伊來不 及反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麗真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潘榆錕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潘榆錕附載被告高培 剛前往上址,並等候被告高培剛潑灑完畢一同離去,衡情, 被告潘榆錕於凌晨深夜之人煙稀少時間,附載備有油漆設備 之被告高培剛前往上址,並於潑灑完畢後旋載送被告高培剛 逃逸,則被告潘榆錕對於被告高培剛攜帶油漆前往潑灑之犯 罪計畫,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高培剛在車內已明確告知被 告潘榆錕欲前往上址對告訴人車輛潑漆,央求被告潘榆錕載 送其前往等情,業據證人高培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潘榆錕對於上開毀損犯嫌,顯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 人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榆錕、高培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