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9號
TYDM,110,簡上,11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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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
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志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陳秋琪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開心水果行內,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釋迦3 顆得逞,隨即攜之騎乘其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51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待售之葡萄1 盒、香蕉1 串得逞,隨即攜之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桃簡字第45頁至第47頁 、簡上字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琪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又因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8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 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且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1 頁),量刑基礎相較原審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甚至在原審判決後至本案判決前,仍持續為竊盜犯行 而遭判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之生活狀況(桃簡字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之金額實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未留有任 何犯罪所得,且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 比例原則及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釋迦 │3顆 │總計1,000元 │
├──┼───────────┼───┤ │
│ 2 │葡萄 │1盒 │ │
├──┼───────────┼───┤ │
│ 3 │香蕉 │1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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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