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鎮
林黃翠娥
陳羅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
號、第30號、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
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黃翠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陳羅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108 年12月19日止」應更正為「109 年1 月7 日止」;另補 充證據「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陳羅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 日生效,該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 後明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蔡金鎮自108 年12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以及被 告林黃翠娥於108 年1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所為之賭 博行為,均橫跨刑法第26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陳羅秀英行為後,雖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有修正, 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是核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羅秀英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蔡金鎮、林黃翠娥分別於前揭期間內,以LINE傳送簽 單下注,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陳羅秀英自108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遭查獲 時為止,參與袁益來經營地下簽賭,反覆為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與袁益來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陳羅秀英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另被告陳羅秀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圖 利聚眾賭博罪,竟未能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陳羅秀英、蔡金鎮、林黃翠娥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復衡酌 被告陳羅秀英參與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分工、參與程度 ,及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金鎮所有, 其中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金鎮用以本案聯絡賭博 事宜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蔡金鎮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選 偵字25號卷二第1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蔡金鎮所有,然被告蔡金鎮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蔡金鎮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黃翠娥所有 ,其中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黃翠娥用以本案聯絡賭博 事宜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林黃翠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 選偵字25號卷二第3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林黃翠娥所有,然被告林黃翠娥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黃翠娥用以為本案犯罪使 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羅秀英所有 ,其中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 陳羅秀英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選偵字25號卷三第51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羅秀英所有,然被告 陳羅秀英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 被告陳羅秀英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沒收之諭知。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金鎮、林黃翠娥、陳羅秀英均否認為本案犯行而有賺 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個人確 有因本案犯行分得利潤,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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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簽單44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二第145頁) │
│ │ │2.被告蔡金鎮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2 │疑似帳本3本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二第145 頁) │
│ │ │2.被告蔡金鎮所有,惟無法│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
│ │ │ 收。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號0000000000;IMEI:35│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 ;SIM :│ 3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2LN159T505355) │ 二第145 頁) │
│ │ │2.被告蔡金鎮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4 │傳真機1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二第413 頁) │
│ │ │2.被告林黃翠娥所有,惟無│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 5 │MOBILE PHONE行動電話1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支(門號:00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 2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0 000000000000000) │ 二第413 頁) │
│ │ │2.被告林黃翠娥所有,供本│
│ │ │ 案犯行使用,沒收。 │
├──┼───────────┼────────────┤
│ 6 │簽單1批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三第537頁) │
│ │ │2.被告陳羅秀英所有,供本│
│ │ │ 案犯行使用,沒收。 │
├──┼───────────┼────────────┤
│ 7 │傳真機1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見選偵字25號卷│
│ │ │ 三第537頁) │
│ │ │2.被告陳羅秀英所有,惟無│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