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益來
袁明豪
袁靖茹
陳金芝
余世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
號、第30號、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
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益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明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袁靖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金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世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108 年12月19日止」應更正為「109 年1 月7 日止」;另補 充證據「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 日生效,該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 後明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就被告袁益來部分,其自105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 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橫跨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月27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 ,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行為後,雖刑法第26 6 條、第268 條有修正,然依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是核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袁益來自105 年4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7 日止、被告 袁靖茹自108 年9 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 ,及被告袁明豪、陳金芝自108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2月
19日遭查獲時為止、被告余世民自106 年間起至108 年12 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參與經營地下簽賭,反覆為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各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余世民與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間,以及 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與陳羅秀英、邱楊 阿蘭、許進旺、吳嘉旺、許志言、丁昱溱、蔡其龍、許德 在、范貴翔、吳錦章、羅文政、陳聖傑、林盛彥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益來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為105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同案被告 林黃翠娥於109 年1 月7 日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 號碼向被告袁益來下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黃翠 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選偵字25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 9 頁),並有手機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選偵字 25號卷二第419 頁至第435 頁),足認被告袁益來於109 年1 月7 日仍有經營地下簽賭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尚有不妥,惟此部分與被告袁益來已起訴部分既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袁益來、袁明豪、袁靖茹、陳金芝、余世民均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 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加入經 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參與 程度等;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袁益來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袁明豪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余世民所有,且係其等各自用 為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袁益來、袁明豪、余世民 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字3439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35頁至第38頁;選他字6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袁益來所有,然 被告袁益來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 為被告袁益來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袁益來於偵查時供稱:其與賭客對賭及經營賭博網站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34394 號卷第17 1 頁);被告袁靖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此段工作期 間所獲得之報酬約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 頁 );被告陳金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在簽賭 站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報酬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34394 號 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余世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此獲利之金額約2 至3 萬元 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袁益來之犯罪所得 為1 萬元、被告袁靖茹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陳金芝之 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余世民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前開 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袁明豪雖於警詢中供稱:於簽賭站工作,每小時薪資 為200 元,迄遭警查獲為止,約有將近1 萬元之工資等語( 見偵字34394 號卷第3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且公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袁明豪為本案犯行確實已獲得報酬,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袁明豪因此有獲取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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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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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2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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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2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3 │螢幕2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3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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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2月19日六合彩傳│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真簽單43張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4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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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2月19日今彩539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傳真簽單36張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5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6 │歷屆簽單1捲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6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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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算機4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7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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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客戶聯絡單4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8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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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鏡頭1個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9 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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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螢幕1臺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0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8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1 │密碼紀錄表3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1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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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12月19日通告2 張│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2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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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獎彩金一覽表2 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3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4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5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5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6所示(見偵字34394 號│
│ │ │ 卷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
│ 16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 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7所示(見偵字34394 卷│
│ │ │ 第89頁) │
│ │ │2.被告袁益來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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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00000000)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4所示(見偵字34394 卷│
│ │ │ 第89頁) │
│ │ │2.被告袁明豪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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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帳單11張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8所示(見偵字34394 卷│
│ │ │ 第89頁) │
│ │ │2.為被告袁益來所有,惟無│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 │ 沒收。 │
├──┼───────────┼────────────┤
│ 19 │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1.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支(門號:0000000000;│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 18所示(見選他字62卷第│
│ │、000000000000000) │ 47頁) │
│ │ │2.被告余世民所有,供本案│
│ │ │ 犯行使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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