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3號
TYDM,110,簡,13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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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庭


      NGUYEN THI CUC(中文姓名:阮氏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964 號、第17675 號、第18409 號、第19309 號、第25593 號
、第29130 號、第31472 號、第26305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 ○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 ○ ○○任職於鍾宏翊張莉淇共同在桃園 市○○區○○路0 號1 樓之2 、和平路1 之1 號、新竹縣○ ○鄉○○路00號、榮光路20號等址經營之私娼寮(下稱本案 私娼寮)。甲○○ ○ ○○與鍾承諭龐吉良於本案私娼寮 擔任「經紀」,負責招攬欲來臺工作之泰國籍或越南籍女子 至本案私娼寮從事性交易、為該等外籍女子安排租屋處及接 送車輛;乙○○與張玉春張清緯黃紹杰鍾承學、王鈺 霖、黃千驊、蕭琪峻、梁朝鈞於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 負責本案私娼寮之現場清潔、攬客、媒合、監看監視器畫面 及收取性交易費用(鍾宏翊張莉淇鍾承諭張玉春、張 清緯、黃紹杰鍾承學王鈺霖黃千驊、蕭琪峻、梁朝鈞 【下稱鍾宏翊等11人】所涉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以 營利部分,各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刑,龐 吉良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二、乙○○、甲○○ ○ ○○各於如附表一「涉案期間」欄所示 之期間內,與鍾宏翊等11人、龐吉良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 方式及如附表二「拆帳方式」欄所示拆帳方式,於如附表二 「工作期間」、「工作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 容留如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或猥褻 之性交易行為。嗣本案私娼寮為警調人員搜索查獲,並自甲 ○○ ○ ○○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翊張莉淇、張 清緯、王鈺霖黃千驊黃紹杰、蕭琪峻、鍾承學、梁朝 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平面圖、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有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甲○○ ○ ○○ 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乙○○前於107 年7 月10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稱其於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之期間,為107 年2 月間 某日至4 月間某日(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36頁),嗣 改稱其係自106 年4 、5 月間起工作3 個月(見本院簡字 卷第37頁至第46頁),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證人 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外籍女子SONTONG JARIYA於本案私 娼寮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7 月10日,其 於偵訊中曾指認被告乙○○(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 表編號15)在其工作處招攬客人(見本院簡字卷第133 頁 至第147 頁),此與上開被告乙○○於107 年7 月10日所 述互相符合。是認應以被告乙○○此甫經檢警查獲時所為 供述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乙○○於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 之期間,應為107 年2 月間某日至4 月間某日。(三)被告甲○○ ○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本案犯 罪之期間未滿3 月(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72 頁),然無法說明其實際招攬女子前往本案私娼寮工作之 時間為何。而證人王鈺霖於偵訊中稱:從我於106 年1 、 2 月間開始工作直到107 年7 月10日被抓為止,阿霞(即 被告甲○○ ○ ○○)都有仲介越南籍小姐等語(見本院 簡字卷第100 頁),此節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被告甲○ ○ ○ ○○,其則稱:沒有意見,他講的沒錯,但我一次 只介紹1 、2 個小姐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是本



院仍認被告甲○○ ○ ○○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106 年 11月26日至107 年7 月10日均有涉案,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乙○ ○、甲○○ ○ ○○以營利為目的,使如附表二編號一、 四所示之外籍女子在本案私娼寮工作,一旦經客人挑選, 即會與該客人從事性交易,則就該2 名外籍女子而言,被 告2 人仍屬著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該2 名外籍女子尚未實際進行交易,而有 不同之認定。是核被告乙○○、甲○○ ○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媒介性 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猥褻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甲○○ ○ ○○與鍾宏翊等11人、龐吉良就 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與黃炳逢就上開犯 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黃炳逢經本院認其並未於本案起 訴之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7 月10日期間內,參與本案 私娼寮運作,其被訴犯行為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判決諭知無罪,自難認為黃炳逢於本案與被告2 人、鍾宏 翊等11人及龐吉良間有何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乙○○、甲○○ ○ ○○各於如附表一「涉案期間」 欄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甲○○ ○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分別於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經紀,其等共同媒 介、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秩序,亦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行為 分擔、涉案期間,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2 支(即本院108 年度刑管字 第33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本院簡字卷第149 頁), 為被告甲○○ ○ ○○聯繫本案私娼寮業務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甲○○ ○ ○○供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 第27號卷第72頁、簡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有通訊軟 體LINE頁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2 頁至第15 3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 ○ ○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 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依被告乙○○、甲○○ ○ ○○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於本案私娼寮工作之所得各 為新臺幣(下同)6 萬多至7 萬元、超過5,000 元但未滿 1 萬元(見本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46頁、110 年 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7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判斷 其等於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之所得數額,或認其等就本案私 娼寮其他人員之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則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乙○○、甲○○ ○ ○○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 萬元、5,000 元,並在此等範圍內,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 ○○及 鍾宏翊等11人、龐吉良黃炳逢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 月26日至107 年2 月某日、107 年4 月某日至107 年7 月 10日等期間內,在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容留、媒介如附 表二所示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乙○○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於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之期間,應為107 年2 月間某日至 4 月間某日,此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乙○○除上述本院認定之涉案期間以外,確曾參 與本案私娼寮之運作,是無從逕認其於106 年11月26日至 107 年2 月某日、107 年4 月某日至107 年7 月10日等期 間內,亦共同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然因被告乙○○ 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其所涉共同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各被告涉案期間)
┌──┬────┬────────┬─────────┐ │編號│姓名 │涉案期間 │不另為無罪諭知期間│ ├──┼────┼────────┼─────────┤ │ 一 │乙○○ │107 年2 月某日至│106 年11月26日至 │ │ │ │107 年4 月某日 │107 年2 月某日、 │ │ │ │ │107 年4 月某日至 │
│ │ │ │107 年7 月10日 │
├──┼────┼────────┼─────────┤ │ 二 │NGUYEN │106 年11月26日至│ │ │ │THI CUC │107 年7 月10日 │ │
└──┴────┴────────┴─────────┘ 附表二:(各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及地點)┌──┬────────────┬────────┬────┬────────────┐
│編號│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拆帳方式(單位:新臺幣)│
├──┼────────────┼────────┼────┼────────────┤
│ 一 │VU MINH NGUYET │107 年4 月23日 │桃園店 │無(尚未實際進行交易) │
│ │(越南籍,即代號A5) │ │ │ │
├──┼────────────┼────────┼────┼────────────┤
│ 二 │TRAN THI BICH GIANG │107 年4 月23日 │桃園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外│
│ │(越南籍,即代號A6) │ │ │籍女子可得700 元 │
├──┼────────────┼────────┼────┼────────────┤
│ 三 │SRIYAKHUN METHINEE │107 年4 月5 日至│桃園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外│
│ │(泰國籍,即代號A7) │107 年4 月23日 │ │籍女子可得600 元至700 元│
├──┼────────────┼────────┼────┼────────────┤
│ 四 │AREE KAEKPONG │107 年4 月22日至│桃園店 │無(尚未實際進行交易) │
│ │(泰國籍,即代號A8) │107 年4 月23日 │ │ │
├──┼────────────┼────────┼────┼────────────┤
│ 五 │SONTONG JARIYA │106 年12月1 日至│湖口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500 元,│
│ │(泰國籍,即代號A11) │107 年7 月10日 │ │該外籍女子可得900 元 │
├──┼────────────┼────────┼────┼────────────┤
│ 六 │HOANG THI HAO │107 年6 月下旬至│湖口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300 元至│
│ │(越南籍,即代號A12) │107 年7 月10日 │ │1,500 元,該外籍女子可得│
│ │ │ │ │700 元 │
├──┼────────────┼────────┼────┼────────────┤
│ 七 │VO THI HONG HUE │107 年6 月27日至│湖口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外│




│ │(越南籍,即代號A13) │107 年7 月10日 │ │籍女子可得800 元 │
├──┼────────────┼────────┼────┼────────────┤
│ 八 │VU THI THU HA │107 年7 月8 日至│湖口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400 元,│
│ │(越南籍,即代號A14) │107 年7 月10日 │ │該外籍女子可得600 元至80│
│ │ │ │ │0 元 │
├──┼────────────┼────────┼────┼────────────┤
│ 九 │NGUYEN THI THANH LAM │107 年7 月4 日至│桃園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500 元,│
│ │(越南籍,即代號A15) │107 年7 月10日 │ │該外籍女子可得600 元 │
├──┼────────────┼────────┼────┼────────────┤
│ 十 │TRAN THI THUY HANG │107 年7 月7 日至│桃園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1,500 元至│
│ │(越南籍,即代號A16) │107 年7 月10日 │ │2,000元 ,該外籍女子可得│
│ │ │ │ │600 元至700 元 │
├──┼────────────┼────────┼────┼────────────┤
│十一│YEEPAD SIRIPAWHADEE │106 年11月26日至│桃園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外│
│ │(泰國籍) │106 年12月23日 │ │籍女子可得900 元 │
│ │ ├────────┼────┤ │
│ │ │107 年7 月9 日至│湖口店 │ │
│ │ │107 年7 月10日 │ │ │
├──┼────────────┼────────┼────┼────────────┤
│十二│SENAKHUN SIRIKWAN │107 年7 月9 日至│湖口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外│
│ │(泰國籍) │107 年7 月10日 │ │籍女子可得600 元至700 元│
├──┼────────────┼────────┼────┼────────────┤
│十三│TANITTIPHAN NUSORNPHAN │107 年7 月9 日至│湖口店 │不詳(交易後尚未確認可得│
│ │(泰國籍) │107 年7 月10日 │ │報酬即遭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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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SITTIPOD NUTCHARIDA │107 年7 月9 日至│湖口店 │每次性交易費用不詳,該外│
│ │(泰國籍) │107 年7 月10日 │ │籍女子可得600 元至700 元│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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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