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1號
TYDM,110,簡,13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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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示之「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應更正為「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138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楊榮雄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擾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值非難,然被告於犯 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堪稱平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新臺幣1 萬元,為其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有使用行動電話以供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本院審酌 行動電話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Miko及不知情之史榮愷(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 聯絡工具,向楊榮雄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 ,另自付運費500 元購買白色貴賓狗1 隻,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將上開犬隻託運與陳美玲收受。嗣陳美玲遲不付 款,楊榮雄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榮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⒈坦承有使用 LINE 暱稱│
│ │之供述 │ Miko,有使用史愷申│
│ │ │ 辦之事實欄所載之門號│
│ │ │ 之事實。⒉坦承有向告│
│ │ │ 訴人購買白色貴賓狗,│
│ │ │ 且有領取該犬隻,但未│
│ │ │ 付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證人史愷於偵查中│證明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係│
│ │之證述 │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證明被告用史愷申辦之│
│ │據照片、 LINE 對話│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以及 │
│ │軟體各 1 份 │LINE 暱稱 Miko 對告訴 │
│ │ │人佯稱要購買白色貴賓犬│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又被告詐欺之所得,為1 萬元,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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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