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0年度,5號
TYDM,110,矚訴,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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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杰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第2439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禎杰、謝文賢(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 第8號判決審結)、黃玉麟(已歿,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 字第8 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Heroin)、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S )-N ,alpha- dimethylphenethylamine)、愷他命(Ketamine)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共同 )販賣之,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謝禎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廖文豪張金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詹勝喆
㈡、被告謝禎杰、謝文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
二、被告謝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之,竟 仍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上 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游怡君住處附 近某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與游怡 君施用1 次。
三、被告謝禎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 下沿用舊制)梅獅路2 段156 巷16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26時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後於102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四、嗣:㈠、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9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0號之謝文賢住處內,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26.49 公克;純質淨重共22.762 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70.9公克 ;純質淨重共65.0825 公克)、帳冊2 本、電子磅秤2 臺、 分裝袋4 包、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等物。且㈡、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謝禎杰居所內, 為警搜索扣得帳冊2 本、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 7 包、研磨機1 臺、吸管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 400 元(其中8,500 元為謝禎杰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等 物。旋經警將該等毒品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參、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因因急性腦血管阻塞至 怡仁醫院急救住院進行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左側中大腦動 脈血管阻塞,導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故無法理解語言,亦 無法語言表達,而無法正常陳述意見,被告顯有因上述疾病 不能到庭之情形,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3 年度矚訴字 第8 號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 在卷可稽(103 年度矚訴字第8 號卷三,第35頁),茲因被 告於110 年7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11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卷 ,第7 至2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謝禎杰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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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聯繫販賣毒品│所犯法條│犯罪所得│
│ │ │ │價格、重量 │所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 │ │ │
├──┼────┼────┼────────┼──────┼────┼────┤
│ 1 │102年7月│桃園縣楊│證人廖文豪先於10│被告謝禎杰使│毒品危害│ 2,000元│
│ │25日晚間│梅市梅獅│2年7月25日晚間7 │用門號098884│防制條例│ │
│ │7時40分 │路2段156│時40分許,電聯被│8833號行動電│第4條第1│ │
│ │許 │巷16號3 │告謝禎杰買賣第一│話與證人廖文│項之販賣│ │
│ │ │樓之被告│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豪所使用門號│第一級毒│ │
│ │ │謝禎杰居│,嗣被告謝禎杰於│0000000000號│品罪嫌 │ │
│ │ │所 │102年7月25日晚間│行動電話聯繫│ │ │
│ │ │ │9時許,以2,000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交│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包(重量不詳 │ │ │ │
│ │ │ │)與證人廖文豪,│ │ │ │
│ │ │ │並收受證人廖文豪│ │ │ │
│ │ │ │所交付之購毒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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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桃園縣楊│證人張金昌先於10│被告謝禎杰使│毒品危害│ 2,000元│
│ │22日晚間│梅市梅獅│2年8月22日晚間9 │用門號098884│防制條例│ │
│ │9時1分許│路2段156│時1分許,電聯被 │8833號行動電│第4條第1│ │
│ │ │巷16號3 │告謝禎杰買賣第一│話與證人張金│項之販賣│ │
│ │ │樓之被告│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昌所使用門號│第一級毒│ │
│ │ │謝禎杰居│,嗣被告謝禎杰於│0000000000號│品罪嫌 │ │
│ │ │所 │102年8月22日晚間│行動電話聯繫│ │ │
│ │ │ │9時許,以2,000元│ │ │ │




│ │ │ │之價格,販賣、交│ │ │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包(重量不詳 │ │ │ │
│ │ │ │)與證人張金昌,│ │ │ │
│ │ │ │並收受證人張金昌│ │ │ │
│ │ │ │所交付之購毒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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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桃園縣楊│證人詹勝喆先自10│被告謝禎杰使│毒品危害│ 2,500元│
│ │27日下午│梅市梅獅│2 年8 月27日下午│用門號098884│防制條例│ │
│ │2時53分 │路2段156│2 時53分許起,傳│8833號行動電│第4條第2│ │
│ │許 │巷16號3 │送簡訊、電聯被告│話與證人詹勝│項之販賣│ │
│ │ │樓之被告│謝禎杰買賣第二級│喆所使用門號│第二級毒│ │
│ │ │謝禎杰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品罪嫌 │ │
│ │ │所 │事宜,嗣被告謝禎│行動電話聯繫│ │ │
│ │ │ │杰於102 年8 月27│ │ │ │
│ │ │ │日晚間6 時許,以│ │ │ │
│ │ │ │2,500 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 │與證人詹勝喆,並│ │ │ │
│ │ │ │收受證人詹勝喆所│ │ │ │
│ │ │ │交付之購毒價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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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謝禎杰、謝文賢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聯繫販賣毒品│所犯法條│犯罪所得│
│ │ │ │價格、重量 │所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 │ │ │
├──┼────┼────┼────────┼──────┼────┼────┤
│ 1 │102年10 │桃園縣平│證人蔡仲益自102 │被告謝文賢使│毒品危害│ 2,000元│
│ │月6日晚 │鎮市關爺│年10月6日晚間8時│用門號093641│防制條例│ │
│ │間8時34 │東路47號│34分許起,電聯被│4041號行動電│第4條第2│ │
│ │分許 │之被告謝│告謝文賢買賣第二│話與被告謝禎│項之販賣│ │
│ │ │文賢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杰、證人蔡仲│第二級毒│ │
│ │ │ │命事宜,嗣因被告│益所分別使用│品罪嫌 │ │
│ │ │ │謝文賢處未有足夠│門號00000000│ │ │
│ │ │ │毒品可供販賣,即│33、00000000│ │ │
│ │ │ │與被告謝禎杰聯繫│41號行動電話│ │ │
│ │ │ │此事,後被告謝禎│聯繫 │ │ │




│ │ │ │杰於102年10月6日│ │ │ │
│ │ │ │晚間10時25分許,│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 │量不詳)交與被告│ │ │ │
│ │ │ │謝文賢,推由被告│ │ │ │
│ │ │ │謝文賢從中分裝及│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2│ │ │ │
│ │ │ │公克)與證人蔡仲│ │ │ │
│ │ │ │益,而證人蔡仲益│ │ │ │
│ │ │ │則當場交付購毒價│ │ │ │
│ │ │ │款與被告謝禎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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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