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口牛奶花生罐頭壹罐、愛之味牛奶花生罐頭壹罐、新宜興特燒鰻罐頭壹罐、同榮豆豉紅燒鰻魚罐頭壹罐、青葉麵筋罐頭壹罐、七七乳加巧克力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21時40分 」應更正為「21時30分至40分許」、第4 、5 行之竊取物品 應補充更正為「巧口牛奶花生罐頭1 罐、愛之味牛奶花生罐 頭1 罐、新宜興特燒鰻罐頭1 罐、同榮豆豉紅燒鰻魚罐頭1 罐、青葉麵筋罐頭1 罐、七七乳加巧克力7 條」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多項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決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因缺錢而下手行竊超商內食物用以充飢, 未重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巧口牛奶花生罐頭1 罐、愛之味牛奶花生罐頭1 罐、新宜興 特燒鰻罐頭1 罐、同榮豆豉紅燒鰻魚罐頭1 罐、青葉麵筋罐 頭1 罐、七七乳加巧克力7 條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
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21 時 40 分,在桃園市○○區○○○ 路 000 號利來福超市龜山文化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店
長田郁暹所管領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 261 元之牛奶花生 罐頭 2 罐、燒鰻罐頭 2 罐、麵筋罐頭 1 罐、七七乳加巧 克力 7 條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該等贓物食用殆盡。二、案經田郁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宏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郁暹證述屬實,且有監 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6 張、估價單 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接 續竊盜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