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65號
TYDM,110,桃簡,765,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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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11 月20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5 年10月5 日」;同欄一 第19行「108 年10月3 日20時30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108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含前開更正 部分)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財產犯 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屬財產犯罪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 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 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 財,為圖小利,而為本件詐取財物之犯行,所為非是,且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尚有多次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次向告訴人尤○琪(民國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取現金供己生活使用,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人



數、詐取金額多寡、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與被告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與2,5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21時10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以訊息方式向尤○ 琪(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佯稱,以尤○琪所 有之IPHONE8 PLUS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再加新臺幣(下同) 2,500元,即可兌換IPHONE XR手機等語,致尤○琪陷於錯誤 ,而與蔡承憲相約於108年10月3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號之桃園後火車站廣場當面交易,復蔡承 憲於收受尤○琪所有之系爭手機及2,500元,即向尤○琪佯稱 ,要將舊手機資料備份到新手機裡面,但是手機通訊行不在 附近,要尤○琪等蔡承憲1小時等語,惟嗣後尤○琪並未依約 收受蔡承憲承諾給付之IPHONE XR手機,且與蔡承憲失去聯 繫方式。又蔡承憲取得尤○琪所交付之系爭手機後,旋即於 108 年10月3 日20時30分,前往賴伯勇( 所涉犯贓物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4G小舖」,以6,000 元為對價,販賣尤○琪所有之系爭手機 與不知情之賴伯勇,再經賴伯勇以1 萬2,000 元為對價,轉 售尤○琪所有之系爭手機與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末由該人再轉售尤○琪所有之系爭手機與不知情之FEBRYANT ILIA SETYATIN 。嗣後警方經尤○琪報案後,而調閱系爭手 機之IMEI碼通聯進行分析比對,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尤○琪、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伯勇、證人FEBRYANT ILIA SETYATIN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代 保管單、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身分證件翻拍照片、CAROUSELL 公司回復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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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