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晋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晋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告訴人簡瑞慶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告訴人簡瑞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 (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自屬不該,惟念其遭查獲後, 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於警詢時雖否認 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非 無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 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 1 頂,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吳晋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晋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下午 1 時 4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 ○路 000 號騎樓,徒手竊取簡瑞慶所有擺放在該處鐵箱上 價值新臺幣 3,000 元之安全帽 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已發還)二、案經簡瑞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晋億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 ,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伊要拿去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慶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知道該安全帽不是自己
的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