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658號
TYDM,110,桃簡,65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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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豪


      張東賢


      王玨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東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玨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李躍成等32人」,應補充更正為「李躍成謝國串、李 慶豐、白苡蓁陳德旭劉家兆洪文彬吳彥霖高建銘林麗娟許太源林淑美彭淑娟李喬璦李俊業、陳 明惠王馥詩曾陽銘柯鈞峯施俊仲鄭勇信毛建龍周昌隆曾湘喻、歐雪娥何明麗陳雯鑾、許瓍、廖見 和、黃永芳、曾鈺憓、蕭天送等32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玟豪張東賢王玨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圖牟利,竟共 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



,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陳玟豪曾犯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張東 賢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王玨儒則未曾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3 人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陳 玟豪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張東賢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3頁);被告王玨儒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玟豪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玟豪供明在卷(偵卷第769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 萬4,400 元,係在場賭客李 躍成、李慶豐白苡蓁陳德旭洪文彬吳彥霖高建 銘、林麗娟許太源林淑美彭淑娟李喬璦李俊業 、陳明惠王馥詩曾陽銘柯鈞峯施俊仲鄭勇信周昌隆曾湘喻何明麗陳雯鑾、廖見和、曾鈺憓、蕭 天送等26人所有,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偵卷第110 、 138 、152 、166 、195 、212 、228 、242 、258 、 272 、286 、300 、314 、328 、342 、356 、377 、 392 、406 、438 、454 、482 、496 、526 、558 、 572 頁),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被告張東賢王玨儒雖分別受僱於被告陳玟豪,被告張東 賢擔任荷官之每日薪資為3,000 元至5,000 元,被告王玨 儒執行把風工作之每日薪資為2,000 元,惟被告張東賢王玨儒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玟豪供 陳明確(偵卷第769 頁),難認被告張東賢王玨儒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陳玟豪經營賭博場所用以收取抽頭金之籌碼,於警方執行 搜索之際,遭賭客各自取回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 與證人即賭客李躍成謝國串陳德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12 、113 、127 、169 頁),堪認被告陳玟 豪尚未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陳玟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1 組 │
├──┼───────────┼────┤
│ 2 │骰子 │50顆 │
├──┼───────────┼────┤
│ 3 │夾子 │1袋 │
├──┼───────────┼────┤
│ 4 │籌碼 │500 張 │
├──┼───────────┼────┤
│ 5 │帳冊 │1 紙 │
├──┼───────────┼────┤
│ 6 │點鈔機 │1 台 │
├──┼───────────┼────┤
│ 7 │供賭客兌換之賭金新臺幣│ │
│ │31萬3,000 元 │ │
├──┼───────────┼────┤
│ 8 │監視器鏡頭 │4 支 │




├──┼───────────┼────┤
│ 9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0 │監視器螢幕 │1台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陳玟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東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玨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豪張東賢王玨儒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 ,由陳玟豪提供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若賭客較多獲利豐厚時則每日為5,00 0元)之代價僱用張東賢擔任荷官負責賭場之發牌工作,以 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王玨儒負責把風、過濾人員進出。 該處之賭博方式為天九牌,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注可下 注3,000元、5,000元至10萬元不等,每名賭客均由張東賢發 4張天九牌,並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 ,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籌碼,點數小於莊家者,則由 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每副牌由陳玟豪抽取100元( 若賭客贏不到1萬元)至300元(若賭客贏1萬元)之抽頭金 ,陳玟豪張東賢王玨儒3人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



李躍成等32人(上開32名賭客及其身上之賭資8萬4,400元另 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1組、骰子50 顆、夾子1袋、籌碼500張、帳冊1紙、點鈔機1台、供賭客兌 換之賭金31萬3,000元、賭客身上之賭資共8萬4,400元、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始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豪張東賢王玨儒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躍成等3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犯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豪張東賢王玨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天九 牌1組、骰子50顆、夾子1袋、籌碼500張、帳冊1紙、點鈔機 1台、供賭客兌換之賭金31萬3,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螢幕1台,為被告陳玟豪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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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