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400號
TYDM,110,桃簡,400,202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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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罪不 同,然被告曾「108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佳人有約』按摩店,並無支付 按摩費用之真意,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意,向該店店長簡雅凌表示選擇按摩2 小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方案,致簡雅凌陷於錯誤,誤認王韋傑 有付款之真意,即指派按摩師為王韋傑按摩2 小時。詎王韋 傑於詐得2,000 元之2 小時按摩服務利益後,竟以至他處領 錢支付費用為由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簡雅凌始知受騙」,因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緝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犯行同屬詐欺得 利罪,可見被告實有刑罰感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於本件加 重其刑,乃符衡平法理,並無過於嚴苛之情形,就本件個案 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於偵 訊時就其犯罪動機指陳係因其之前有一好友去被害店家消費 ,遭店家多收錢,伊為了義氣才犯本案云云,然被告空口指 陳並無實據,況依上開論述,被告前即有至按摩店消費後, 故意逃費之詐欺情形,是被告上開指陳自屬無從採信。⑶審 酌被告以詐欺手段享受他人提供之染髮服務、其詐得服務之 財產利益之多寡、其犯後非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反空 口指陳告訴人曾向其友人不正收費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



犯相同犯罪,竟更故技重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2,46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王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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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 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9 分許,明知並無支付染髮費用之真意,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魏麗萍為負責人之「日式威廉忠誠店」,向該店店員佯稱 欲染髮等語,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為王韋傑提供前開價值新 臺幣2,460 元之服務,嗣經王韋傑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即藉 口離去,魏麗萍直至同日下午6 時許,仍未見王韋傑付款, 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麗萍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有消費帳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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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